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VANGIANG即鄧文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NGVANGIANG即鄧文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
南籍人士,被告自承因在火車站欲回宿舍因叫不到計程車,
始會偷走腳踏車代步,並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約新
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係來台之外籍勞工,在台期
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依法領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腳踏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