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宗衞於民國105年10月05日12時30分許前,在雲林縣林內
鄉某客戶住處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明知其
飲用酒類後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1
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大山電纜公司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謝宗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第KAQ001831號)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知悉酒後駕駛
小客車是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之小客車,對
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惟念被告本案係酒
後駕車初犯,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並未肇事釀禍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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