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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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惠真於民國105年07月28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雲林縣○○鄉○○路之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內,撞上 范揚斌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經范揚斌報警到場
處理,為警對黃惠真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
被害人范揚斌於警詢之證述;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1紙;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⑹現場照
片6張;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第KAN085699號)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
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06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亦自陳知道飲酒開車
不對,竟不知守法,猶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視酒
後駕車之危害,其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其
他用路人之危害,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並發生車禍肇事,為
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於本案係初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