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黃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
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依新法,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
1所明定。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信用卡消費之財產權發生爭
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兩造所引為契約內容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雖載明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不生合意管轄之
效力。再者,被告前雖住於桃園市○○區○○○街○○號,然
其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8月11日,將戶籍地遷至新北市
○○區○○街○○○號2樓,應認被告有就該址設為住所之意
,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地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