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袁阿敏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
被   告 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逸玲
訴訟代理人  胡毓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
,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
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
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
,惟其未提出在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向上開
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不
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法官問:兩造有
無經過國家賠償的協議?)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等情
(見卷第18頁背面),堪認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與協議先行原則有違,參諸前揭說明,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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