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28號
原   告  王鐘慶
被   告  陳里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5年度簡字第8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
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7時45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彰化縣○○市○鎮街○○號附近尋找停車位時,先將
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鎮街○○號前,隨即基於
損壞之犯意,至彰化縣○○市○鎮街○○號旁,持路邊撿拾之
磚塊朝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汽車)丟擲,致上開自小客車車頂烤漆剝落,及附著明
顯不同顏色之紅色磚痕,原告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始能回復
原狀,減損該自小客車之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案
經原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前述毀損原告汽車造成之損害,致系爭汽車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車頂右後方二處烤漆新台幣(下同)5,000元、車
頂右後方二處板金2,000元、後檔防水塑條2,500元、車內天
花板3,000元,合計12,500元,此修復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有估價單一件可參。
四、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伊先前有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惟原告不接受,待被告刑事
部分遭判處拘役30日後,方願與被告商談和解,故原告之訴
應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
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且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
叁拾日,得易科罰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
無誤,然縱令原告主張本件等情屬實,然因原告自認系爭汽
車為其配偶即訴外人 徐瑞娥 所有等語(見卷第16頁),是系
爭汽車既為徐瑞娥所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徐瑞
娥,故僅徐瑞娥得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2,500元,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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