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陳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貳元,其
餘新台幣肆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
9月8日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因酒後駕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柳麗珠 所有
、而由訴外人 張富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肇事。該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
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4,396元(含零件費用:15
,466元、工資費用:4,420元、烤漆費用:4,510元),已由
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103年9月8日1時許,行駛於彰鹿路東往西
直行,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
血中酒精濃度篩檢252.8mg/dL,換算呼氣值為1.264mg/L)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置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前之系爭汽車肇事,當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態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9月29日鹿警分
五字第10500253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卷第25至50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柳麗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5
,466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1年3月6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
年9月8日,其使用時間2年為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5,022元【計算式:15,466元×(1-0.369
)×(1-0.369)×(1-0.369×6/12)=5,0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4,420元、烤漆費用4,510元部
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3,952元【計算式:5,022元+4,420元+4,510元=13,952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3
,95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