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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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陳泱榕
       郭勁良
被   告  鄭穎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29元,及其中97,814元
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以言詞及
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9,526元,及其中
97,814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50萬元之信用額度內
,可藉由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隨時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方式借款,契約期間為1年,惟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
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惟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借款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自94年9
月27日還款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至今尚欠本金97,814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
至94年11月1日間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712元,共計
99,526元未清償,原告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計算表附卷為證。本院
觀系爭契約書,有被告簽名於立約人欄,並有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記載,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而貸款交易明細
表,亦係由電腦詳實紀錄被告自93年10月22日至94年9月27
日之借款、還款明細,又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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