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游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有銘 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繳
  裁判費20,8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其是
  系爭票據是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法律
  關係及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
  【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交付本件借
  貸款項200萬元之證據資料等)及繕本1份(繕本亦應檢附與
  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三、提出被告康有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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