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游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有銘 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繳
裁判費20,8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其是
系爭票據是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法律
關係及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
【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交付本件借
貸款項200萬元之證據資料等)及繕本1份(繕本亦應檢附與
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三、提出被告康有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