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原告甲○○被告乙○○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茂棻 (男,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所遺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本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利息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存簿存款(帳號為000000-0號):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利息新臺幣柒拾柒元」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陳茂棻第二張遺囑(即94年10月6日遺囑)內容是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此有原告起訴書狀(即確認遺囑內容聲請書狀)附卷可稽。嗣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2月2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棻,帳戶內之現金存款(金額以法院函查為準)及定期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53,049元及其定期存款利息無繼承權。」嗣於98年3月2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文字為:『確認被告乙○○就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本金653,049元及利息14,684元;存簿存款:帳號為000000-0號、本金115,159元及利息77元」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本院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茂棻(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94年10月25日死亡)為兩造之父親,兩造之母親 楊海珊 已先於被繼承人陳茂棻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茂棻去世前曾於92年1月1日書立自書遺囑,內容為「余今屆八十二歲一生節儉渡日僅剩下老舊房屋兩棟其一坐落在台中市○○○○里○○街○○○號(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歸長子 參來 所有。另一棟為眷舍位於台南市北區湯山新村奉(總部(58)侶吾字第二0三七號令分配使)待該眷舍重建完成後即可移入居住(附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歸 惠來 所有恐口無憑以遺囑為證。父陳茂棻親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另於94年10月6日書立字據一紙,內容為「參兒(0000000000):保險箱的鑰匙(4158)放在我書房白衣櫃左下層所有財物均作家用(以兩孫讀書結婚為主)請妥為保管並向家人宣布(惠來可免) 父茂棻 親筆94.10.6」,上開被繼承人陳茂棻之自書遺囑及字據,業經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確認均為真正,並已確定在案。
㈡兩造業經依被繼承人陳茂棻92年1月1日自書遺囑之內容,就
不動產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取得坐落臺中市○○○○里○○街○○○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眷舍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4建物及土地則由被告取得。至於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之財物即現金存款部分,均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經鈞院函查結果,被繼承人陳茂棻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其內尚有本金653,049元及利息14,684元;存簿存款,帳號為000000-0號,其內尚有本金115,159元及利息77元,合計為782,969元。
㈢依被繼承人陳茂棻94年10月6日字據內容:「參兒(0000000
000):保險箱的鑰匙(4158)放在我書房白衣櫃左下層所有財物均作家用(以兩孫讀書結婚為主)請妥為保管並向家人宣布(惠來可免)父茂棻親筆94.10.6」,即表示要將財物等遺產留給原告作為原告子女即訴外人 陳畏主 、 陳愛主 讀書、結婚之用,顯已排除被告關於財物即存款遺產之繼承權。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由被繼承人陳茂棻之親筆日記中寫明兩造先母楊海珊往生時,被告竟控告被繼承人陳茂棻為謀財害命者,後經法醫高大成解剖屍體,證明係「顱內出血、動脈硬化症」致死,這根本是大逆不孝,也是對被繼承人陳茂棻重大侮辱及精神虐待,更是對先母楊海珊的褻瀆。被繼承人陳茂棻一再在日記中記載被告之不孝、貪得無厭、詭詐、好吃懶做、無親情、不解怨、敗家等惡劣個性。被繼承人陳茂棻在生前一再交待原告,當其往生後,則先葬後再通知被告。因之,依被繼承人陳茂棻94年10月6日字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可認定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款無繼承權存在。
㈣因被告對於現金存款之遺產仍主張其有繼承權,致原告無法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提領被繼承人陳茂棻之存款,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本金653,049元及利息14,684元;存簿存款:帳號為000000-0號、本金115,159元及利息77元」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棻(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4年10月25日死亡)為兩造之父親,兩造之母親楊海珊已先於被繼承人陳茂棻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之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其內尚有本金653,049元及利息14,684元;存簿存款,帳號為000000-0號,其內尚有本金115,159元及利息77元,合計為782,969元,業經被繼承人陳茂棻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且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棻亦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行為,被告對於上開存款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等情,則被告對於上開被繼承人陳茂棻之存款有無繼承權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之「存款」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棻(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94年10月25日死亡)為兩造之父親,兩造之母親楊海珊已先於被繼承人陳茂棻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茂棻去世前曾於92年1月1日書立自書遺囑,內容為「余今屆八十二歲一生節儉渡日僅剩下老舊房屋兩棟其一坐落在台中市○○○○里○○街○○○號(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歸長子參來所有。另一棟為眷舍位於台南市北區湯山新村奉(總部(58)侶吾字第二0三七號令分配使)待該眷舍重建完成後即可移入居住(附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歸惠來所有恐口無憑以遺囑為證。父陳茂棻親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另於94年10月6日書立字據一紙,內容為「參兒(0000000000):
保險箱的鑰匙(4158)放在我書房白衣櫃左下層所有財物均作家用(以兩孫讀書結婚為主)請妥為保管並向家人宣布(惠來可免)父茂棻親筆94.10.6」,上開被繼承人陳茂棻之自書遺囑及字據,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確認均為真正,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92年1月1日自書遺囑、94年10月6日字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0號確認遺產文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業經依被繼承人陳茂棻92年1月1日自書遺囑
之內容,就不動產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取得坐落臺中市○○○○里○○街○○○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眷舍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4建物及土地則由被告取得。至於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之財物即現金存款部分,均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經本院函查結果,被繼承人陳茂棻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其內尚有本金653,049元及利息14,684元;存簿存款,帳號為000000-0號,其內尚有本金115,159元及利息77元,合計為782,969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3月3日中管字第0982100397號函附卷可稽,亦足信為真正。
㈣依被繼承人陳茂棻94年10月6日字據內容:「參兒(0000000
000):保險箱的鑰匙(4158)放在我書房白衣櫃左下層所有財物均作家用(以兩孫讀書結婚為主)請妥為保管並向家人宣布(惠來可免)父茂棻親筆94.10.6」,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字據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未婚無子女,原告則有子女兩名即訴外人陳畏主、陳愛主,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觀之被繼承人陳茂棻上開字據文字,顯係表示其所遺留之所有財物,均要分配給原告作為家用,主要供作原告子女讀書結婚之用,至於被告就財物部分則不受分配,因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之財物部分自無繼承權存在。因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之財物,即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被繼承人陳茂棻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本金653,049元及利息14,684元;存簿存款,帳號為000000-0號,本金115,159元及利息77元,合計為782,969元,應無繼承權存在。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棻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
,經被繼承人陳茂棻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棻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上開存款應喪失繼承權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茂棻之日記四紙為據。惟查,觀之被繼承人陳茂棻之上開日記內容,雖對被告之行為處世多所責備,認為被告是一個惡性難改、無可救藥、無法教養、不孝之子、一生不務正業、伸手求人、以資度日等語,惟被繼承人陳茂棻並無明確表示因被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被告喪失其遺產之繼承權,此觀被繼承人陳茂棻於92年1月1日自書遺囑內容,仍將其遺產中之眷舍分配予被告可證。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原告女兒陳愛主為證,查證人 陳愛主證 稱:「(問:提示被繼承人94年10月6日所寫字據,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問: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表示過被告不能繼承他在台中民權路郵局之現金存款、定期存款?)我沒有聽我爺爺生前有這樣說過。」「我從來沒有看過我叔叔、與我爺爺的互動,因為我叔叔沒有來看過我爺爺,我也沒有與我爺爺同住,我爺爺生前是自己住、自己生活。」「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向我爺爺要錢,但是我以前曾經聽過父母說被告會向我爺爺要錢,被告據我所知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陳愛主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棻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經被繼承人陳茂棻表示其不得繼承。至於被繼承人陳茂棻在其8月17日之日記中雖記載:「…以致年四十歲,身強體壯的人,在臺灣到處缺工人的狀況下,竟找不到飯食,但這批錢是最後的一批了,以後再好食懶做,以致飢餓,我將不屑一顧的了。」有原告所提出之日記附卷可考。惟觀之該篇日記之全文,當日被繼承人陳茂棻係至銀行辦理其配偶即兩造母親楊海珊之遺產繼承事件,金額共510,000元,其中400,000元交付原告,以便付清購買墓地款項,其餘100,000元則給被告,所稱最後一批錢係指上開100,000元而言,被繼承人陳茂棻雖曾表示上開100,000元是最後一筆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茂棻86年1月8日之日記內容,可知當天被繼承人陳茂棻又交付被告20,000元,因「其母臨終遺言,求余讓他不知羞恥地活下去,為了實踐老妻的囑咐,只好如此…。」自難徒以被繼承人陳茂棻於8月17日日記內文字記載「最後一批錢」,遽認被告業經被繼承人陳茂棻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其繼承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棻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上開存款應喪失繼承權云云,應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被繼承人陳茂棻94年10月6日所書立字據內容
,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茂棻所遺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本金653,049元、利息14,684元;及存簿存款(帳號為000000-0號):本金115,159元、利息77元」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