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竊盜罪,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其與甲○○所共同騎乘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車牌可資使用,為免騎車上路後遭警方取締,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日20時許,先推由甲○○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徒手拔下乙○○所有之UDP─886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而竊取該車牌得手,之後2人並共同將之懸掛於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上。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丙○○騎乘該輕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前時,遇巡邏員警即棄車逃逸,經警方發覺有異並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有竊取UDP─886號輕型機車車牌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受丙○○脅迫才去偷車牌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被告2人就共同下手行竊車牌之事實,於偵訊時亦證述相符。至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其與被告丙○○既非首次相識、出遊,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而當場亦無何跡象可顯示其意思或行動自由有遭受控制之情形,如何能謂係受脅迫始不得不下手行竊?故其所辯上情,無非文過飾非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僅因細故即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參以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所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渠等之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