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居住於婆家,被告於七十年間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即四處躲藏,原告只好與被告遷至宜蘭,因被告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即仰賴原告一人工作,兩造所生之三子出生後,因無力扶養,遂將三子出養,原告對此甚感痛心。然被告不知體恤原告持家之辛勞,竟還逼迫原告下海賣淫,原告不從,且受不了被告一再逼迫、吵鬧,只好於七十年間離家。惟因工作之故,繼續留在宜蘭。後因法律修改,被告遭撤銷通緝,被告即獨自返回老家彰化縣鹿港鎮居住。原告亦於八十七年返回彰化縣伸港鄉居住,但從此兩造未再聯絡。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長子 蕭志銘 結婚,均由原告主辦,被告不予理會,僅於婚禮當天出現。被告長久以來未工作,經常至原告家向子女拿錢花用。觀諸被告上開行徑,不思積極向上,挽回破碎之家庭,對原告母子不予聞問,乃惡意遺棄原告,實令原告痛心疾首,且兩造自七十年分居至今,感情基礎早已破壞殆盡,兩造婚姻已難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因違反票據法遭
通緝之故,長期不外出工作,家中經濟靠原告一人獨撐,且被告於撤緝後獨自返回南部居住,此後兩造互不往來,如今原告居住於其自己購買之房屋,被告仍住在鹿港老家,彼此形同陌路已逾二十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長 吳清淡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徵之證人吳清淡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平時互有往來,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兩造分居情形,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吳清淡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六十六年十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不負擔家計,將扶養子女之重擔交由原告一人獨撐,致兩造相處不睦,其後各自獨立居住、生活,自七十年至今已逾二十年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顯然雙方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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