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係以販賣大腸、香腸等食品為業,平時亦均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載運上開食品等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無照駕駛,於民國94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揭輕機車,除車籃上載滿食品外,並於腳踏板、後座椅墊上裝載運送大量大腸、香腸等食品,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衛武營中段側門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歐啟貞 未配戴安全帽且略有飲酒、同向而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在其左前側,欲右偏駛靠歐啟貞堂弟丙○○在該路段右側人行道上所擺設之販賣茶壺攤位尋找丙○○,丁○○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歐啟貞欲向右偏駛靠右側路邊停車之狀況,致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前車輪、腳踏板處撞擊歐啟貞機車右前車頭處,致歐啟貞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後送醫治療仍於95年5月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啟貞之妻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95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12頁第4項中之警詢問答記載,屬傳聞證據,復無其他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得程序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稱有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上裝運有平時販賣之食品,而與當時欲右偏而行駛在前方、無照駕駛之歐啟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撞擊,致歐啟貞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市場賣大腸、香腸等食品,偶而才會載運該等食品到市場,並非業務;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歐啟貞沒有戴安全帽、也是無照駕駛、還穿越三多路橫向找親友,伊突然看到不及閃避,所以並無過失;被害人歐啟貞當時雖受有如上傷勢,然嗣後死亡之結果,係因其本身患有其他疾病故會加重病情所致,未必有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有證人丙○○於偵、審中、證人乙○○○、 熊旭東 、 陳特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後送醫治療仍於95年5月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驗傷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等存卷可參。
㈡、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平時在市場內販賣大腸、香腸等食品,平時會批貨後騎乘機車裝載上開食品至市場內販賣,堪認平日便以機車載運貨物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㈢、被告之過失情節: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當知,被告為一智識及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且平時以機車為載貨及代步之工具,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證人丙○○於9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在案發當時有在現場,在三多路由高雄市往鳳山方向,在右手邊衛武營的第二個小門旁邊的人行道上賣茶具,伊看到被害人騎乘摩托車沿三多路由高雄往鳳山的方向要過來找伊,被告也與被害人同方向騎在三多路上,被害人騎在前面,被告騎在後面,被告騎的摩托車比較靠近人行道,被害人騎的摩托車比較靠近快車道,之後被害人就準備要向右靠來找伊,因被告載貨機車速度很快,被告機車兩旁也都吊著貨物,此時,兩車就撞在一起了,被害人機車倒下,被告機車還向前滑行一段距離才倒下,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就是直走,沒有迴轉或穿越三多路,伊是在兩車相撞前約630公分處看到被害人的等語綦詳在卷,證人丙○○所言,前後一致,與常情無違,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情況相符,堪可採信,復稽之證人即警員熊旭東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撞擊點是被害人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前車輪、腳踏板處撞擊等語,及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堪認被告確係以車前部位與被害人車前處撞擊,此肇事係發生於車前之狀況者顯然無訛,其次,被告自承伊係無照駕駛,被告肇事當時車籃上載滿食品,並於腳踏板、後座椅墊上裝載運送過量大腸、香腸等食品,此亦有卷附照片可證,而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同方向騎在三多路上,被告騎乘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位置較靠近快車道,是時被害人歐啟貞向右側路邊靠近,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情況,未採取必要措施而與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未依規定裝載等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歐啟貞無照駕駛輕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丁○○無照駕駛輕機車,遇狀況未減速,未採取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裝載,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丁○○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裝載等過失無訛。至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橫向從公園處出來,跨越對向車道,突然出現,是被害人撞伊,不是伊撞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⑵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歐啟貞亦有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酒醉
駕車等過失云云,經查,證人乙○○○於9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害人歐啟貞沒有駕照等語,是被害人無照駕駛等情,堪可認定;又據證人丙○○及證人即警員熊旭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現場只有找到一個安全帽,是被告的,調查報告表上保護裝備欄記載被害人有戴安全帽部分可能是疏忽了等語,是亦可認定被害人歐啟貞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至於被害人歐啟貞是否有酒後駕車等情,據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10月5日醫慈字第0960003984號函暨所附說明及檢驗報告所載:歐啟貞於94年
8月30日車禍送院急診時,檢驗血中酒精值為56.2mg/dl,判斷該病患可能有飲酒狀況等語,參以本院公務電話詢問結果:上開血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等於0.2mg/
l,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歐啟貞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堪可認定,惟依被害人血中酒精值濃度非高之情形觀之,其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則非可逕行認定,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
6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故本件被害人歐啟貞血中酒精值非高,影響駕駛安全之程度為何,未可逕論之。而被害人雖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飲酒後駕車、無照駕駛等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係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如上述疏失,則被害人之疏失僅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亦屬當然。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車禍案件而言,被害人歐啟貞確實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被害人於同日進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於該院進行治療,此有該院急診室急診護理評估表、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嗣於94年8月30日在該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則因神經學後遺症,癱瘓臥床、意識不清,終究因長期臥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95年5月5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11月9日醫慈字第0950004543號函可考,期間曾轉院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其病情為95年1月10日全身抽搐而後呼吸中止,急診後住入加護病房,病情穩定脫離呼吸器,轉出加護病房,被害人歐啟貞於住院期間一直昏迷,完全需要他人照護,而於95年2月9日出院,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5B015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按,顯見被害人歐啟貞確係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後,接續進行急診救護治療,期間雖有轉院,後仍轉回原急診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惟仍不治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車禍肇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再者,此核與證人乙○○○於9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同,益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其他疾病所致云云,經查:觀之被害人歐啟貞死亡證明書,其上雖載死亡之先行原因丙為--「糖尿病」,然糖尿病為一慢性病,不至於突發強烈而危急的病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直接重大關係,況該死亡證明書上亦明載先行原因乙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益證被害人歐啟貞之死亡原因即係本次車禍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丁○○所犯法條之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而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未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並定有罰金刑。故其罰金刑經比較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與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標準,其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僅是修正前罰金單位為銀元,修正後罰金單位為新台幣,但換算結果數額相同)。而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新、舊法比較後,最高刑度部分,新、舊法並無不同,然最低刑度部分,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丁○○,故就罰金刑部分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②、被告丁○○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3項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而犯罪後自首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自首、易科罰
金之新、舊法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現場,主動向警方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歐啟貞業已死亡、被告及被害人均有無照駕駛等上開所述個別過失,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雖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無罪諭知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痛苦,實屬不該;犯後猶執前詞圖卸其責,於本院審理時未顯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和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