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博文

劉先晉

蕭正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先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正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徒手毆打 許品濬 」部分,補充更正為「蕭博文、劉先晉徒手毆打 許承恩 (原名許品濬),蕭正杰則以掃把毆打許承恩(原名許品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竟恣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渠等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蕭正杰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枝,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蕭博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先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正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與許品濬因租車糾紛發生口角,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許品濬,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品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品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巷口監視錄影畫面、 馬偕 紀念醫院於114年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被告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所為顯然係針對特定人所為,且本案應為偶發性之案件,尚無證據可徵被告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事前即對上揭傷害行為有所認識,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聯絡,尚難論以妨害秩序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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