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林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於臺中市○○區
○○○○路○○號前,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秀美 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49元(鈑金
800元、烤漆2,500元、零件3,9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車損照(均影本)及理賠計算書
、追償簡報表、汽車險檢核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
-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倒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對
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
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249元,其中鈑金及
烤漆費用合計為3,300元、零件費用為3,949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間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9
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6個月餘,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
舊,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8
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為3,949元×0.369=1,45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第二年折舊值為(3,949元
-1,457元)×0.369×7/12=536元,3,949元-1,457元-
536元=1,956元】,而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56元(計算式:3,300元+
1,956元=5,256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249元,
然因訴外人李秀美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為5,256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翌
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