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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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4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2月20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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