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LAPRADECLEMENTPAULROBERT
       林信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9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84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LAPRADECLEMENTPAULROBERT、林信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LAPRADECLEMENTPAULROBERT、林信衡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6日05時0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均不
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LAPRADECLEMENTPAUL
ROBERT、林信衡於前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林信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於被移送人LAPRADECL
EMENTPAULROBERT雖辯稱:我因要對該臺灣籍男性問路,
但突然遭到對方徒手攻擊,我是因為自衛才用手去防禦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LAPRADECLEMENTPAULROBERT徒手毆打
林信衡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林信衡於警詢時陳稱:「我遭對
方徒手攻擊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明確,且被移送人因本次
互毆中均受有傷害,而雙方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和解書在
卷可憑,足堪認定渠等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LAPRADECLEMENTPAUL
ROBERT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相
鬥毆,致二人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LAPRADECLEMENTPA
ULROBERT、林信衡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復均於
106年9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
簽立和解並放棄民、刑事告訴權,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
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被移
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
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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