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10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侵入甲○○在臺北縣三芝鄉田心子8-2號無人看守亦無人居住之廢棄工廠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鐵條8支;㈡96年12月30日當日,接續於下午1時許、下午3時30分許及下午4時30分許,侵入乙○○在臺北縣石門鄉尖子鹿7號之倉庫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黑鐵1批,並以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搬運。嗣分別於96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及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芝鄉埔尾10-2號前及臺北縣○○鄉○○路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198號偵查卷第8頁、第43至44頁,第1044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9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第198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8頁、第30至31頁);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04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一紙、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第1044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等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接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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