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駕駛人員,平日以駕駛國光客運之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駕駛國光客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遇交通號誌停等紅綠燈時,適同向右側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陳尚傑 肇事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倒臥在大客車右後車輪前,丙○○起駛前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車輪處有陳尚傑騎機車失控滑行倒地之動態,即貿然起駛,大客車右後車輪因而輾壓業已倒地之陳尚傑,致陳尚傑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尚傑之父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停等紅綠燈時,有聽到剎車聲,於起步前沒有看照後鏡即行駛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看見前方綠燈時就行駛,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害人陳尚傑死亡時,身上沒有流血,若是遭大客車輾過,其身上應有流血,被害人之死亡與伊駕駛大客車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起步行駛
前未看後照鏡而碰撞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不慎倒地之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國光號FA─130號,於16日晚上9點56分從三重市國光客運站出發欲載運旅客要前往基隆終點站,由臺北橋下民權西路右轉承德路,行經民生西路與承德路口時,遇號誌紅燈而停等,待綠燈起步前進(已超過該路口)發覺右後輪好像有壓到東西,此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按喇叭告知我,我下車查看才發現擦撞到人」、「肇事前我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承德路第二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時,我見前方路口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我就減速煞車停止時,就先行聽到一陣煞車聲,然後見號誌變綠燈時,就起步行駛時,就有感覺到我車的右側車身有撞及聲,然後就有乙部自小客車一直按喇叭,我就看右邊後視鏡時,才看到乙部機車倒在地上後,就馬上停下車來處理」等語(見10930號偵查卷第9、2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停紅燈時,聽到後面有緊急煞車的聲音,我沒有看後視鏡,綠燈起動後,就壓到東西」、「我下臺北橋,在民權西路要右轉承德路,承德路直行至民生路,當時我在最內側車道,前方紅燈,我就停車,聽到緊急煞車聲,我未理會,沒有看後照鏡,等綠燈亮,我起步往前開,發現後輪有碰撞聲,車子稍有起伏,後方自小客車有按喇叭,我看後照鐿,發現有人倒在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相驗卷第37至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時檢察官前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我在偵查中勘驗筆錄中所講的話也是實在,在起步前,我在停紅綠燈,我就聽到煞車聲,當時我沒有看照後鏡」「(你聽到煞車聲到車子啟動感覺有壓到東西,時間有多長?)不到一分鐘,一開始等紅燈時就聽到煞車聲」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118、120頁)。且稽諸案發現場勘查採取之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一、採自機車左側擋泥板之白色碎片與採自大客車右側車頭邊白色碎屑,根據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相似。二、採自安全帽(被害人所戴)上擦附之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大客車右外側車輪橡膠之黑色物質,根據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相似,有該局95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92073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見10930號偵查卷第227頁),足見被告之大客車右後車輪確有輾壓被害人之身體。
㈡被告駕駛大客車輾壓被害人後,致被害人在道路上痛苦哀嚎
等情,已據證人甲○○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再被害人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死亡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字卷第36至48頁)。又被害人送醫院急救時,身上大片挫傷、撕裂傷、摩擦傷,這些傷勢是由重物所致,有馬偕醫院97年4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0843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其身體所致。又被害人係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其身體外觀並無流血,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汽車起駛前駕駛人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85年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
122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該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對於行車狀況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步前,既有聽到剎車聲,更應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起駛,而輾壓倒臥在其大客車右後車輪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失控倒臥在被告大客車右後車輪前,並未死亡。而被告駕駛大客車,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被害人遭輾壓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聽到碰撞聲,
始知發生本件車禍,並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8至55頁、82至84頁),足見證人乙○○、戊○○並未目睹車禍發生情形,顯不知車禍原因,其等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件行車事故,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8至91、224至225頁),然鑑定書並未對依據被告供述情節,認定其於起駛前應負之注意義務,且單憑證人乙○○於警詢筆錄記載「看見一部銀灰色自小客車急速開走」,即遽認該小客車肇事逃逸,為肇事原因,似嫌偏頗,故上開鑑定書本院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自首: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係國光客運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國光客運之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駕駛大客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建喜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0930號偵查卷卷第26、29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許永煌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