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7年2月29日97年度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罰,其情節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行政罰為重;本件被告酒後騎駛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最低應繳納45,000元之罰鍰,逾期繳納最高尚可科處52,500元之罰鍰,是本件之行政罰較本件被告為法院所判處刑罰為重(指拘役30日,經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為30,000元)。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本件被告經刑事判決後,即無須再繳納罰鍰,若依本件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拘役30日,則被告僅需繳納30,000元之易科金額,顯與罪刑相當原則失衡,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非徒無法遏止犯行,亦不符社會期待常情,爰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拘役50日或罰金50,000元之刑罰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原審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㈡、另一方面,本件被告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酒後經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判處上開刑罰,也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亦未輕縱。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乃行政罰之規定,核與刑罰之性質、作用及法律效果迥異,本難相互比擬,以本件而論,原審雖諭知被告拘役刑罰,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實際執行時能否易科罰金,尚須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即被告仍有可能受拘役之自由刑執行,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處以罰金刑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裁罰基準規定時,得依前開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上訴意旨指摘因原審量刑輕於行政罰,造成罪刑原則失衡,且不符社會期待常情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