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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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湖簡字第1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己○○(綽號「 敏姨 」)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晟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民國96年4月7日,在該資源回收場,明知 陳志祥 持有之不鏽鋼鋼鐵約100公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陳志祥於96年4月7日凌晨0 時許 ,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分洪堰水門,竊取 江淳銘 公務所掌管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安農溪分洪堰水門旁之不鏽鋼護欄約100公斤。陳志祥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以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予以收購。又於同年4、5月間,在上址明知 雲俊民李威霖 (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竊盜罪刑確定)先後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物,亦分別以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價格予以收購。嗣於96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陳志祥等人,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淳銘、丁○○、乙○○、甲○○、戊○○、丙○○、證人陳志祥、雲俊民、李威霖等人之證述。
(三)卷附現場照片16張(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23、36、46、47、5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己○○就事實:㈠故買陳志祥所交付之贓物部分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㈡故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部分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㈢故買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贓物部分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㈣故買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贓物部分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二)被告己○○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詳本院卷第24-26頁)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行竊者│所變賣之物│被害人│變賣之行為人│├──┼────┼─────┼────┼────────┼────┼──────┤│一│96年4月│宜蘭縣頭城│陳志祥│銅板及銅線1批│丁○○│雲俊民│││18日凌晨│鎮北宜高頭│雲俊民││││││3時許│城高架橋下│││││├──┼────┼─────┼────┼────────┼────┼──────┤│二│96年4月│宜蘭縣 壯圍 │陳志祥│捲揚機1座│乙○○│雲俊民│││26日凌晨│鄉農田水利│雲俊民││││││3時許│ 會壯 25抽水││││││││站│││││├──┼────┼─────┼────┼────────┼────┼──────┤│三│96年4月│宜蘭縣冬山│陳志祥│電纜線150公斤、│甲○○│雲俊民│││29日○○○鄉○○路│ 李明和 │不鏽鋼50公斤、青│││││0時許│215號 谷豐 │雲俊民│銅20公斤││││││化學公司│││││├──┼────┼─────┼────┼────────┼────┼──────┤│四│96年5月│臺北縣汐止│陳志祥│支撐自來水管線附│戊○○│雲俊民│││10日晚上│市新江北橋│李明和│掛之白鐵管夾8支│││││11時許│下│李威霖│及螺絲│││││││││││├──┼────┼─────┼────┼────────┼────┼──────┤│五│96年5月│臺北縣萬里│陳志祥│支撐自來水管線附│丙○○│雲俊民│││15日凌晨│鄉萬里大橋│李威霖│掛之白鐵管夾142│││││0時許│下││支及螺絲│││││││││││└──┴────┴─────┴────┴────────┴────┴──────┘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湖簡 字第 13 號(97.03.0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432 號判決(97.06.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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