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95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更正為「95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第
四、五行「96年7月22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96年7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採尿前兩日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5月8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