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三一○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738號拍定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3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2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6年4月15日板院輔95執月字第30738號函暨分配表、本院96年5月31日板院 輔民勇 96年度聲字第1336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10月5日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3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案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7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6年4月15日分配完畢,聲請人分配金額為416,878元,並已收取完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板院輔民勇96年度聲字第133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578號函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8月14日花院明民字字第4071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