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龍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平日以承作土木工程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許朝養 則受僱於「龍美土木包工業」,擔任工地雜工之工作。龍美土木包工業因向新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委託施作之「虎井社區暨農漁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部分工程,而由乙○○擔任該新建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乙○○有指揮、監督、管理勞工從事工作,以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明知鏟土機係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注意不得使勞工將之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乃於民國96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0分許),於所僱用之雜工許朝養在上開工程工地工作時,竟未親自或指派他人在場指揮、監督、管理,任由許朝養駕駛剷土機至上開工地門口正前方,以剷斗機裝載角材、模板後,再將鏟土機升高至距地面2.6公尺高度,復由剷土機後側攀爬至剷斗內,朝工地2樓樓板拋擲材料以進行材料傳送作業,致許朝養於同日13時50分許,不慎失足自剷斗內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3月27日)14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為龍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擔任龍美土木包業向新樺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虎井社區暨農漁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害人許朝養為其僱用之雜工工人,於上揭時地許朝養攀爬至升高後距離地面2.6公尺之鏟土機鏟斗內從事拋擲角材作業時,不慎自鏟斗掉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3月27日)14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自承在卷,上揭事實並核與證人 高照智 、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96年5月15日勞南檢營字第0961006368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含照片)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實。而被害人許朝養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3月27日14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辯稱:工地現場有架設鷹架、樓梯,並備有安全帽、安全帶,伊於施工前亦囑咐所有工人於搬運板模或角材等物時應利用已架設之鷹架或樓梯上下工作,是許朝養違反一般傳送角材作業之程序,擅自駕駛鏟土機傳送角材,其死亡非可歸責於伊云云。
二、按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指揮、監督及管理勞工從事工作之責,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規定: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勞工不得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一般我們知道搬運(木材)不能用剷土機,要用樓梯搬運。」、「(審判長問:當天上工時,這怪手(鏟土機)就在現場許朝養跌下的位置?)早上時有停在那裡,中間休息時間有開走,他(許朝養)當天在搬運木材是用這台。從一樓搬到二樓都用這台搬。」、「(審判長問:是如何搬運?)他(許朝養)將木材放在車斗上,車斗升高,然後爬到車斗上,再將木材丟到二樓,他之前在早上已經搬過一次,這是搬第二次。」、「(審判長問:他以前把木材搬到二樓是否用這種方式?)我們以前沒有做過這種工程。所以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老闆有無說搬運木材要走樓梯?)老闆沒有在工地,所以他沒有講。」、「(審判長問:被告多久到工地一次?)我工作沒有幾日,我在工地時沒有看過被告到場過。」,而被告乙○○亦自承:案發當日只有3、4個工人在場,伊未親自或指派他人在場監工等語(相驗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並未善盡督導現場之責,且被害人許朝養於案發當日早上即已出現過以鏟土機搬運木材之不當工作方式,係因未經制止、糾正,以致身亡。被告乙○○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應善盡指揮、監督、管理勞工從事工作之責,竟疏未注意,未使勞工不得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許朝養於上揭時地發生墜落情事後傷重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另被害人許朝養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工安事件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素行不佳,對有關保障勞工安全事項一再輕忽,至不足取,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該法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