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下稱新營簡易庭)以
91年度營交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6,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2年1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及經新營簡易庭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與友人飲用酒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營簡易庭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6,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2年1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及經新營簡易庭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
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已有服用酒類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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