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GLOCK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壹把、九釐米(制式)子彈壹拾柒顆、八.八釐米(土造)子彈捌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坐落屏東市○○路之瑞光夜市一帶,自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以仿GLOC
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所改造,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7顆、8.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2顆(嗣其中
4顆因鑑驗擊發而滅失)、9mm改造子彈2顆(嗣均因鑑驗擊發而滅失),連同另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改造子彈2顆一併藏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而持有之,旋於94年2月18日凌晨零點5分許,在屏東市○○路○段夜市三街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自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於持有中為警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33顆,及查獲時所拍攝之手槍、子彈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又該等手搶、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其中17顆為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16顆改造子彈中:⑴12顆為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4顆測試,均可擊發(已滅失),認均具殺傷力;⑵4顆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9.0mm土造金屬彈頭製造,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已滅失),認均具殺傷力;餘2顆之彈頭於送鑑定過程中脫落,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4002756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偵卷第57頁以下),堪予認定。
㈡另就被告甲○○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動機,固據其在
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配合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辦案,誘出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被告 鄭永仁 所持有之槍枝而為,上開對其交付槍、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受鄭永仁委託出面交付之人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即被告甲○○指為承辦該案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警員丙○○、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及證人 陳金昌 即同據被告甲○○指為承辦該案件之警員於偵查中,一致結證否認曾要求被告甲○○以所稱之方式配合辦案。苟如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伊與鄭永仁並非好友且認識不深,竟接獲鄭永仁來電借錢,並能利用機會使之交出槍械,要已悖於事理;況其在未經與員警預先溝通、安排之情形下,主動以謊稱有人欲購買槍枝之方式騙出其槍枝之目的,果在協助辦案,茲以非法槍枝乃嚴重影響治安之物,向來並為警方大力查緝掃蕩之對象,與持槍、販槍者交易,甚至涉險計誘其交出槍枝,猶有高度之危險性,自為自稱先前已經遭人持鄭永仁所有槍枝強盜,並知悉鄭永仁因持有槍枝,已為警方大力追捕對象之被告甲○○所知之甚明。詎其前揭時地在電話中獲得首肯交槍後,至約定交付之時點前,不僅未與囑託之員警聯繫以聽候指示並請求保護,嗣取得槍枝後復未儘速說明,及至為警逮捕後,始推稱係為待次日交出供鑑定殺傷力云云,所辯顯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茲以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對於人體存有極高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物,已如前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以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時年近不惑,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前並曾遭人持槍強盜而與警方有所接觸、聯繫之人所知之甚詳者,竟仍無故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所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土造子彈14顆(另
2顆經前述鑑定無殺傷力者,應予排除),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擇一處斷。被告甲○○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以被告甲○○前揭時間犯罪時,已年近不惑,尚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本件犯罪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動機,雖不能證明係出於協助警方打擊犯罪之目的所為,然亦無證據可認係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苟因此而需服3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目的,及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而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犯罪持有改造手槍僅1把、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雖達30餘顆,然並無證據可認其持有之目的係預備供犯罪或其他不當使用,並審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四、另扣案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所改造,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7顆、8.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8顆,均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原扣案具殺傷力之8.8m
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顆、9mm改造子彈2顆,嗣既已因鑑驗擊發而滅失,連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改造子彈2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