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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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抗告人 邱敏雄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於107年11月21日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以其提起抗告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則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該裁定確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107年11月19日之翌日起算。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詞,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其知悉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在後,其聲請再審並未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原確定裁定事涉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從補正原逾期聲請再審之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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