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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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再抗告人 劉智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加計編號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序為7月、3月)的總和。再抗告人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泛以其所涉皆屬微罪,對社會危害輕微,且另有數判決先例對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均就各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大幅降低為由,並執無關之他案為佐,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多為施用毒品罪,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持續反覆施用為常態,皆係戕害自身,對社會危害輕微,刑期卻有如槍砲、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等重罪,實嫌過苛。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官判處罪刑,致量刑有天壤之別。再抗告人已深感悔悟,請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定最有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再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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