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信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過失致被害人 鄭宸芳 死亡,
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年民調字第0814號1份在卷可憑,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告王信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旻係汽車修理廠技師,以修理並試駕汽車為業,於民國
108年4月29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詎王信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鄭宸芳徒步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王信旻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造成其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撞及鄭宸芳,使鄭宸芳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二側肱骨、右橈骨及二側股骨和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鄭宸芳之女 尤妘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信旻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尤妘晏於警詢時及│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駕駛汽車超速行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肇事,致被害人鄭宸芳受傷│││36張、監視器錄影畫│而死亡。│││面翻攝照片6張││││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10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4│⑴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證明被害人鄭宸芳因交通事│││斷證明書│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⑵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害而死亡之事實。│││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