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再抗告人 湯思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湯思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另編號3、11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及2年,加計後刑期總和為6年4月,佐以其所犯詐欺罪(9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7年4月至同年9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原裁定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並說明:附表所示各係加重詐欺、妨害兵役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其中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且與其餘各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各異,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等旨,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援引學者意見,泛稱: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類型多數相同,日期間隔緊密,因多重原因無法由同一法院審理,致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0兩組所示各罪雖曾定過執行刑,惟減輕幅度有明顯落差,故有於本次大幅降低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之量刑計算有誤,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