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邱敏雄
邱林秀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始得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對88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88年10月30日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年10月31日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於108年3月27日裁定以其等提起抗告逾民事訴訟法條第487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有原裁定及最高法院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則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而非自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原裁定係於107年11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頁正反面),並經調卷查明無訛,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7年11月19日止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對其等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是其等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