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蘇豐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97年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時,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豐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建國 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建國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至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累犯部份不予
重復評價),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述跟媽媽住、經濟勉持、賣水果為業、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2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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