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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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安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董安雄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街21號前時,適 吳伯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前方,董安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吳伯勲騎乘之機車,致董安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吳伯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吳伯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董安雄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董安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安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7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證人 吳延仁 、目擊證人 陳洁湶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9至11、16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
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7至20、22、25、28至32頁,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102年就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車禍後擅自離去之行為確有不該,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復參酌肇事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其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欲再追究,並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警員處理,逕自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欲再追究,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對於告訴人之寬容大度,猶應尊重;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急著送孫子上學而離開肇事現場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66至67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配偶、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至6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