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朱玉馨 被告 朱蜜拉 訴訟代理人 朱敏華 被告 朱麗錦
朱桂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原本為伊父 朱來聰 與大伯 朱來吉 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房產。朱來聰於民國88年10月5日死亡,伊與胞弟 朱益豪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4。朱來吉則於107年4月
4日死亡,其女兒(即被告朱麗錦、朱桂葶)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8,其妻(即被告朱蜜拉)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4。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被告霸占系爭房屋20多年,致伊不能使用房屋,房屋鑰匙都沒有,亦要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權益大受影響。被告霸占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年以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伊所繳納之地價稅,總共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朱來聰過世之後,為免祖母 朱蔡罔 却無人照料,被告朱麗錦住在系爭房屋照顧祖母,朱來吉則是白天經營1樓的機車行,打烊後返回租屋處與家人同住,在外長年租屋。朱麗錦因為外地就學於96年搬離,剩祖母獨居,後來祖母身體變差,搬到療養院,朱來吉與家人雖曾於103年搬回系爭房屋,惟始終留出2樓的空間,自己與家人則住在1樓,從未阻止原告回來住系爭房屋。渠等為共有人,本來就有權使用房屋,原告自己不願回來住,朱來吉過世之後,吵著出售房屋,渠等均配合完成出售手續,知道原告沒有房屋鑰匙,亦同意拷貝鑰匙給原告, 何來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地價稅或房屋稅都是納稅義務人各自繳納,原告從未墊付過稅捐,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於74年3月11日登記為朱來聰與朱來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朱來聰於88年10月5日死亡,原告與朱益豪於89年1月6日繼承其應有部分登記取得持分各1/4。
㈢朱來吉於107年4月4日死亡,被告朱麗錦、朱桂葶於107
年4月13日繼承其應有部分登記取得持分各1/8,被告朱蜜拉則取得持分1/4。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出賣予訴外人 吳麗珍 ,所得價款已經分配各共有人。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占用系爭房屋,致其不能使用房屋,並需繳納稅捐,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照片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35至273頁、第335至3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朱來聰與朱來吉共有,朱來吉於107年4月4日死亡之後,被告因繼承取得該屋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朱來吉為房屋產權之擁有者。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朱來吉之妻女,即為朱來吉之家屬,縱然住在系爭房屋,亦是受朱來吉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上揭規定,僅朱來吉為占有人,被告並非占有人,故原告主張朱來吉亡故之前,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其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美蘭 證稱:78年嫁入朱家,起先住在桃園,3年過後搬回來住系爭房屋,並且與朱來吉的家人及婆婆同住,住了
2年左右,因為全家共用廚房浴室非常不便,所以買新屋搬出去,買新屋後就沒有回去住過了,婆婆於100年左右去住養老院,朱來吉則在該屋開機車行顧店,曾經與朱來吉協商出租1樓的空間,但是朱來吉不答應,朱來吉過世之後就與被告協商賣屋等語(見卷一第377至380頁),可見原告父母因為全家共用廚房浴室,使用不便,買屋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並非被趕出家門。朱來吉在世,原告之母情商出租未果,朱來吉過世,旋即賣屋,尤見其意在房屋之獲利,而非住在該屋。再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 朱桂婷 (葶),做人不可以什麼都是你們佔著便宜…我們連鑰匙都沒有,還說的好聽我們可以進去?房間什麼的都你們在使用,我們進去過任何一次嗎?沒有!」、「妳回來,我可以跟妳去打鑰匙給妳啊」、「我們要2支,妹妹,懂沒」、「兩支複製可以,自己付錢」、「你們要付我租金,不然就是買下我的持分,不可能都給你們白住」」(見卷一第204頁),足可認兩家雖然交惡,惟被告知道原告沒有鑰匙,亦同意拷貝鑰匙交付,並未阻止原告搬回系爭房屋,藉此排除原告對於共有物之管領力。兼且原告自認共有物未經分管協議(見卷一第333頁),則被告因繼承占有系爭房屋,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本來就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母女既非被趕出家門,其等不住系爭房屋,亦非受被告阻止所致,共有人全體對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不能達成共識,並不足以認為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總體財產即因此有所增加,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占有系爭房屋而受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末查,地價稅向來是納稅義務人各自繳納,原告並未為被告墊付過稅捐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一第333頁),則繳納稅捐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既未墊付過稅捐,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為住在系爭房屋即受有不當得利,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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