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邱敏雄 兼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94年度重上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
0條第1、2、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偽造傳票及變造借據,於民國85年8月31日操作訴外人 邱廖鸞香 帳戶,作假帳交易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據存入,並提出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案件作偽證,且以同一手段詐取邱廖鸞香之600萬元借據,提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作偽證,又邱廖鸞香之600萬元借據,並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
3號及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認定無債權而判決確定,然上開1200萬元及600萬元借據均係林光佑以不法手段欺騙再審原告邱林秀雲而取得。另再審被告於83年9月16日,擅自將邱廖鸞香及再審原告邱林秀雲之土地增加擔保8000萬元之債權,於84年6月15日欺騙開立邱廖鸞香1800萬元之借據,然再審被告取得該1800萬元借據後,竟拒絕放款予邱廖鸞香,於同日假交易存入1800萬元後隨即轉出。上開案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爰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94年度重上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並非本院判決,而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係於88年10月30日作成並已確定,同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係於94年8月3日作成且已確定,同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則於99年5月18日作成、並於同年6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更改綜合訴訟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稽,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該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自判決確定後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而依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亦非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者,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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