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雄
王志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兆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志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兆雄、王志成分別係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技師及廠長,劉兆雄負責汽車維修業務,王志成則管理有關裕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裕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非雇主)。王志成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場所自設道路,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而劉兆雄亦應注意行車前先檢查煞車系統,且若車輛煞車系統失靈時應採取按鳴喇叭、駕駛車輛轉向等適當措施,以避免造成人員傷亡結果,而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志成疏未於廠內屬交通事故高度危險區之小貨車檢修區設置標誌杆或防禦物,而劉兆雄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未確實檢查煞車系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小貨車)行駛於廠內自設道路,適 黃源封 站立於裕益公司小貨車檢修區5號車位時,因該處未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且劉兆雄所駕駛之小貨車無法有效煞車,其亦未即時採取適當措施,致該小貨車行駛至該處時不慎撞擊黃源封,造成黃源封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胸腹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劉穗萍 、證人 吳忠憲陳良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謝家和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死者相驗照片、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肇事小貨車及撞擊點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12日勞職南5字第1071004341號函暨裕益公司屏東分公司所僱勞工黃源封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肇事小貨車維修工作單影本。
(四)告訴人 黃史湖碖 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雙方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告訴人劉穗萍與被告2人之和解筆錄暨貸款聲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王志成為 廠長,為該廠職業安全衛生之業務主管,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而劉兆雄身為維修技師,明知行車前應先檢查煞車系統,且若車輛煞車系統失靈時應採取按鳴喇叭等適當措施,然2人均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源封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史湖碖、劉穗萍達成和解並已分別履行完畢,告訴人劉穗萍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及支票影本,本院和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郵政匯款單在卷可按(偵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167、185至189、191頁);再審酌被告劉兆雄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本案車廠技師、中低收入戶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125頁),王志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本案車廠廠長、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王志成、劉兆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王志成、劉兆雄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迭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已知悔悟,堪認被告王志成、劉兆雄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考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被告王志成、劉兆雄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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