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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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志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7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7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志錦(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1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4、92、9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3,308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屏德協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寶仔」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0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務農、家中尚有父母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