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甘火文 被告丙○○男三
乙○○男三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三人均為建築師,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六日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及八十號一至四樓間,係各有牆壁或共用八十號之牆壁?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即被告三人作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十二)鑑字第一二九二號鑑定報告書後,臺灣高等法院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月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追加測量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及八十號一至四樓間,七十八號房屋使用八十號房屋外牆部分之位置、面積及測量上開外牆中七十八號房屋有搭建木板牆之位置、面積,並繪製平面圖五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即被告丁○○、乙○○乃作成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十三)鑑字第0九四號鑑定報告書。惟其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實之處:(一)、一至四樓均無七十八號各樓層之屋頂部分,且計算七十八號一樓使用八十號一樓外牆面積亦為不實,應為(十公尺×四公尺=四十平方公尺)。(二)、八十號及七十八號並無各自獨立之磚牆,是靠八十號裝潢而已。(三)、對於八、結論與建議:(一)至(四)之使用面積均不實在,各層應為四十平方公尺才對。(四)、附件四之,1-4及附件五之1-4均無屋頂記錄,亦不實在,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故為不實鑑定之情事,均辯稱:我們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函請鑑定之主旨作成鑑定報告書,且與自訴人無何利害關係,不可能作不實鑑定等語。經查,自訴人甲○○認被告三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自己所認及所知作為依據。然依被告三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十二)鑑字第一二九二號鑑定報告書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院 田民禧 字第一四八一號函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院田民禧字第一九八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十三)鑑字第0九四號鑑定報告書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院田民禧字第二0九號號函等影本可知,自訴意旨(一)部分認先後二次鑑定報告書均無屋頂部分,應係出於認知之錯誤;至於自訴意旨(二)至(四)部分均係代理人甘火文以自己之目視或測量為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尚無從依其指陳不實之處,遽認鑑定報告書確有不實之處或被告三人有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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