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簡字第12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全方位居家生活館」,負責網路拍賣等業務,明知原告乙○○為在拍賣網站上販賣「寶樹園天然植物萃取香茅油」商品而撰寫之商品說明,係原告運用精神智慧、注入創意,描述該產品特性、功效,強調使用效果,為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上址生活館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HiNet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芝麻店家拍賣網站,以其私人名義申請「aZ000000000000」(使用於露天拍賣網站及HiNet拍賣網站)、「secret6688」(使用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asdhome168」(使用於芝麻店家拍賣網站)等拍賣帳號,在網站上販賣「寶樹園天然植物萃取香茅油」,並於上開拍賣網站所提供予「aZ000000000000」、「secret6688」、「asdhome168」等拍賣帳號賣家之產品介紹區擅自重製上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後,隨即點選上傳鍵而公開傳輸上開重製之內容至前揭拍賣網站中專屬「aZ000000000000」、「secret6688」、「asdhome168」等拍賣帳號之拍賣網頁上,作為產品特性、功效之說明,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財產權。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其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認為實際損害並未達到此金額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HiNet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芝麻店家拍賣網站,以「其名義申請「aZ000000000000」(使用於露天拍賣網站及HiNet拍賣網站)、「secret6688」(使用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asdhome168」(使用於芝麻店家拍賣網站)等拍賣帳號,在網站上販賣「寶樹園天然植物萃取香茅油」,並於上開拍賣網站所提供予「aZ000000000000」、「secret6688」、「asdhome168」等拍賣帳號賣家之產品介紹區擅自重製上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後,隨即點選上傳鍵而公開傳輸上開重製之內容至前揭拍賣網站中專屬「aZ000000000000」、「secret6688」、「asdhome168」等拍賣帳號之拍賣網頁上,作為產品特性、功效之說明,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而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其確有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而查,本案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無疑義。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經查:本件著作之性質,係屬於商業文宣,內容為「寶樹園天然植物萃取香茅油」產品特性、功效之說明,本身並無獨立之市場交易對價或授權金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然被告利用上開著作之結果,除可能稀釋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商業廣告文宣效益,造成原告拍賣網站商品之銷售量降低,並可能因此增加被告所經營之拍賣網站商品之銷售量。本院審酌⑴被告自承自九十七年五月底開始刊登廣告至七月二十九日止,期間成交數量接近五十瓶香茅油,一瓶香茅油網路售價三百五十元,扣除進貨成本一百元、郵局代送成本一百一十元後,每瓶實際獲利一百四十元,故依被告自承其利用原告著作權期間,其販售香茅油之獲利金額約七千元(計算式:140x50=7000元)。⑵原告陳稱其五月份營業額為二萬三千二百元、六月份營業額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七月份營業額一萬零八百元、八月份營業額七千八百元、九月份營業額四千四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參以被告使用原告著作之時間乃自九十七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而原告自承其五月份之銷售額並未受到被告利用其著作之影響,另原告六月份之銷售額復高於五月份之銷售額,亦無從判斷受影響情形。惟原告七月份之銷售額相較於五月份銷售額,則確有減少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情形。至原告八、九月份之銷售額雖亦有減少情形,然本院認定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時間係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已如前述,則原告
八、九月份銷售額之降低,尚難認為完全肇因於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⑶本院審酌上情,並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先後在露天拍賣網站、HiNet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芝麻店家拍賣網站,以「aZ000000000000」(使用於露天拍賣網站及HiNet拍賣網站)、「secret6688」(使用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asdhome168」(使用於芝麻店家拍賣網站)等拍賣帳號,在網站上販賣「寶樹園天然植物萃取香茅油」,而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商業廣告文宣,且原告亦另提出被告刊登於拍賣網站之網頁共二十七份作為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依據,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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