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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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20號4被告戊○○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96地號、面積2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0及其上建物建號第1087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西安里清隆巷15之1號5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不動產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於93年5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無效;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變更並追加聲明如後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於91年7月2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342100號函核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1年9月開始使用循環信用利息,並於93牛5月10日僅繳足最低應繳總額新台幣(下同)14,300元後遂未還款,至93年5月24日止,被告丁○○逾期未繳帳款金額已達304,481元。查被告丁○○於93年5月28日將其名正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戊○○。依買賣契約之本質,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需支付價金,惟被告丁○○收受價金後,亦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或僅以買賣契約之外觀規避債務之履行,容有可疑,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對被告丁○○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47378號),並於93年11月17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為移轉,致未能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核算為966,9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20,000元,再加計建物之價值,原告如取得勝訴判決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應有受償之可能,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於93年4月26日、93年5月28日就系爭不動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否認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辯稱:被告丁○○自91年、9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戊○○借款,至93年4月間結算尚欠47萬餘元,並因被告丁○○要到大陸與人合夥做生意再向被告戊○○借款120,000元,當時被告戊○○不願意出借,被告丁○○即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戊○○以抵償債務,除抵償被告丁○○之借款60餘萬元外,約定銀行貸款餘額約110萬元由被告戊○○承擔,被告戊○○才同意借款予被告丁○○,並於93年5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是93年8、9月間才對被告丁○○提出支付命令之申請,當時被告間之買賣已經完成登記,不可能是預做假買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於91年7月2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342100號函核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1年9月起至93年5月24日止,逾期未繳帳款總額為新台幣304,481元。
㈡被告丁○○於9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93年4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㈢原告就被告丁○○所欠之第一項信用卡帳款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丁○○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3年8月16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4737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丁○○向原告清償316,074元及其中300,733元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張之爭執事項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6日、93年5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效力?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另一方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判均可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被告2人應合一確定,則被告丁○○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先此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5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均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法律關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易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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