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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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怡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8年6月7日12時3分許,騎乘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新村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新村3巷與永信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永信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丙○○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上臂、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詎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可預見甲○○遭撞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下察看其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其打電話予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已表示同意有証据能力,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否認肇事逃逸,我有打電話給屏東交通大隊的警員是乙○○,我沒有肇事逃逸,是對方不理會我,我到家裡面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交通隊說我撞到人了,我無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駕車肇事傷人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珮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甲○○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後,我先回家,在家中打電話給屏東交通大隊的警員是乙○○,表示我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証人即警員乙○○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你作證,本件在108年6月7日中午12點3分時,被告無照騎機車(OOO-OOO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新村
3巷與永信巷交岔路口跟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被告可預見告訴人遭撞擊倒地之後,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下察看傷勢而離開,被告說她有打電話給你,通知說她有肇事,你有印象嗎?)答:那時候她跑掉,我在現場處理調監視器,她在2小時之後打電話給我們隊部說她有肇事」「(問:你是在現場處理的交通員警?)答:
對,我在現場處理的時候,民眾有提供肇事車號000-000,但我不知道是誰騎乘的,被告打電話來之前,我們只知道車號,不知道肇事者的姓名,職務報告也有敘明。2個小時之後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們隊部說她是肇事者,應該是同事撥給我,我還在肇事現場,說有一位小姐說她是肇事者,因為我還在調閱監視器,調閱監視器需要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因被告丙○○已自承車禍發生後伊先回家,警員乙○○亦稱到現場處理時肇事者已跑掉,既已離開肇事現場回家,足証被告有逃逸之事實。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被告上開騎乘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因被告丙○○已離開肇事現場回家,足証被告確有逃逸之行為,足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回家有打電話給警察說我是肇事者故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既已離開現場回家,此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其所辯自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關於刑之加減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0、51號、99年度訴字第1151、1200、1455號及100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曾因案經入監執行,於短期內理應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猶仍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8年6月
8日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本件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証人即警員乙○○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現場處理的時候,民眾有提供肇事車號000-000,但我不知道是誰騎乘的,被告打電話來之前,我們只知道車號,不知道肇事者的姓名,職務報告也有敘明,2個小時之後,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們隊部說她是肇事者,應該是同事撥給我,我還在肇事現場,說有一位小姐說她是肇事者,因為我還在調閱監視器,調閱監視器需要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因被告於警員查知肇事者前,主動才打電話給警員說伊是肇事者,此已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條件,應依該條文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警員查知肇事者前,主動才打電話給警員說伊是肇事者,此已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條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身體安全,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上臂、右足挫擦傷,尚非嚴重,其犯後有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爰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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