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緯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吳 紘稷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致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 吳紘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紘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玖點玖零零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伍壹捌壹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之。
吳紘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江致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江致緯、吳紘稷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江致緯將欲販售之愷他命分裝後交與吳紘稷保管,並由江致緯與毒品買家談妥交易條件後,買家即前往江致緯承租之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8租屋處,由吳紘稷依江致緯之指示,在上址交付毒品與買家並收取價金,再將價金交與江致緯,吳紘稷並可獲得價金10%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為下述㈠至㈢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7、8時,由吳紘稷在江致緯上開租
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公克予劉○瑜,而劉○瑜並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江致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此次交易之愷他命價金需先賒欠,惟迄未交付價金。
㈡於同年5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經錢○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江致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錢○廷並表示其欲向江致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惟江致緯尚未返回上開租屋處,遂以電話聯繫吳紘稷,並指示吳紘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 錢竑廷 ,並收取價金,其後錢竑廷即前往江○偉上開租屋處,且當場交付1,000元予吳紘稷而完成交易。
㈢於同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經錢○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江致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其欲向江致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待雙方議定後,江致緯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紘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待吳紘稷交付愷他命予錢○廷並收取金錢。其後錢○廷即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江致緯上開租屋處找吳紘稷,待錢○廷當場交付1,000元予吳紘稷後,吳紘稷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錢○廷而完成交易。
二、江致緯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毛重共計32.035公克,驗前淨重29.956公克,驗餘淨重
29.9公克,純質淨重28.5181公克)後持有之。嗣因江致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警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江致緯上開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8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江致緯、吳紘稷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江致緯、吳紘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
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江致緯、吳紘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1226至30、121、122、134、13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49頁背面至52頁),且被告2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劉○瑜、錢○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背面、第130至131頁、第159至161頁、第174至175頁),並有被告江致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應以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毒品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雖均供稱,交易後買家劉○瑜後來並未支付價金,核與證人劉○瑜於偵查中證稱,其取得毒品後後來一直沒有將2,000元交給被告等人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相符,然此次毒品交易縱未取得買賣價金,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另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告江致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1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71至75、101至105頁),復有扣案之愷他命9小包(驗餘淨重29.9000公克,純質淨重28.5181公克)可佐(見偵卷第152頁),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9袋經送鑑之結果,證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份,且純質淨重為28.5181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8、179頁),足認被告江致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江致緯、吳紘稷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致緯就事實欄二持有愷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江致緯、吳紘稷就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致緯、吳紘稷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指販出之毒品,非本件扣案之毒品),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致緯、吳紘稷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江致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江致緯、吳紘稷於偵查(見偵卷第121、122、134、1
35頁)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對於其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白,其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紘稷係○○縣○○鄉原住民,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其因北上從事刺青工作而與被告江致緯相識,並因感念被告江致緯提供其租屋處住宿並以該場所從事○○業務,而同意在該址租屋處幫忙被告江致緯看管已分裝好欲販售之愷他命毒品,並在被告江致緯與毒品買家談妥毒品交易條件後,依江致緯之指示,交付毒品愷他命與上門之買家及收取價金,並非其主動聯繫、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證人劉○瑜、錢○廷等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江致緯為輕,應予非難之程度不高,犯罪情節亦堪憫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卻須面臨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吳紘稷已可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該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江致緯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致緯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係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交易,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故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江致緯販賣毒品之次數有3次,且本件遭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8.5181公克,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犯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因為有欠債6萬多元,對方告訴伊販毒賺錢最快,才會鋌而走險從事販毒式以求儘速還債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要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江致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
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詎仍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販入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吳紘稷則因案發時借住於江致緯租屋處並以該處為其工作場所,遂聽從江致緯之指示,於該租屋處交付愷他命與證人劉○瑜及錢○廷,並代江致緯收取價金,而與江致緯同犯本件之罪,所為亦有不該,而被告江致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顯係基於主導角色,可責性較重。被告江致緯另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行為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及分工方式、參與之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江致緯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衡酌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暨兼衡被告江致緯目前在○○工廠擔任○○○○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紘稷從事○○業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致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手段相似等情,依據罪刑相當性原則,以及犯罪應報及預防之之法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吳紘稷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於案發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斟酌前揭各情狀,認被告吳紘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吳紘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江致緯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被告江致緯緩刑,惟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後,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之後及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與錢○廷之所得,每次均為1,000元,且2次交易均交易成功,業經證人錢○廷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明確,而被告吳紘稷於完成毒品交易時,每賣1包,獲取價金1,000元後,就所收取之價金從中抽取10%,即100元做為報酬等語,此據被告吳紘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122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依上開分配情形,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此2罪刑項下宣告各該販毒所得之沒收。
2.被告2人於104年7月15日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江致緯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吳紘稷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分為被告2人所有且分別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再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29.9000公克,純質淨重28.5181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江致緯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江致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外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江致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江致緯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50個,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50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時間及地點│販賣對│毒品數│主文即宣告刑││││象│量及價││││││格││├──┼─────┼───┼───┼────────────────────┤│1│104年4月20│劉○瑜│裝有約│江致緯部分:│││日晚間7、8││4公克│江致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許,在臺││第三級│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九│││北市中山區││毒品愷│00000000號、0000000000│││○○街00號││他命1│號SIM卡各壹枚),與吳紘稷連帶沒收之,│││0樓之00││包,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格2,00│吳紘稷部分:│││││0元。│吳紘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惟劉│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九│││││ 子瑜 尚│00000000號、0000000000│││││未支付│號SIM卡各壹枚)與江致緯連帶沒收,如全│││││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致緯連帶追徵其價││││││額。│├──┼─────┼───┼───┼────────────────────┤│2│104年5月15│錢○廷│裝有約│江致緯部分:│││日晚間7時││2公克│江致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19分許,地││第三級│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九│││點同上││毒品愷│00000000號、0000000000│││││他命1│號SIM卡各壹枚)與吳紘稷連帶沒收,如全│││││包,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紘稷連帶追徵其價│││││格1,00│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紘稷部分:││││││吳紘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九││││││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江致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致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4年5月20│錢○廷│同上│江致緯部分││3│日晚間7時│││江致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48分許,地│││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九│││點同上│││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吳紘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紘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紘稷部分:││││││吳紘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九││││││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江致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