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賴佳黛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 郭掃非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掃非、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邱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郭掃非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 司北 調字第1195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及邱宏銘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復於105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再於本院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郭掃非、永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郭掃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華公司、邱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郭掃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掃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掃非於104年7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被告永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路邊合法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後行李箱、左邊車體變形、凹損等損害。經估計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費25萬34元及工資費23萬3,562元,又系爭汽車係於88年1月出廠,迄今雖有16年車齡,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然因保養良好且持續使用中,故仍有相當之價值,而因零件費用之折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規定計算之(即固定資產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是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萬1,672元【計算式:25萬34元÷(耐用年數
5年+1)=4萬1,672元】,加計不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3萬3,562元後,共計27萬5,234元(計算式:4萬1,672元+23萬3,562元=27萬5,234元),稅後即為28萬8,996元。
(二)上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郭掃非駕駛車輛失控所致,自應由其負肇事責任。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復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違規上路,被告郭掃非之行為自有不法。又被告永華公司明知被告郭掃非無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卻仍將系爭計程車交予被告郭掃非營業使用,且於系爭計程車外觀上亦標明「永華」之字樣,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相信被告郭掃非為被告永華公司之僱用人。且縱其等間未存有僱傭關係,然被告永華公司明知被告郭掃非屬無照駕駛,仍同意出租並交付系爭計程車予被告郭掃非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故被告永華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侵權行為人被告郭掃非負共同侵權人或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邱宏銘為被告永華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交通法令,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車交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無登記營業證之被告郭掃非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永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郭掃非、永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郭掃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永華公司、邱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郭掃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永華公司、邱宏銘抗辯:被告郭掃非係以每月550元之租金,向被告永華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兩者並非靠行關係,又被告永華公司係因被告郭掃非承諾將迅速考取駕照,被告永華公司始同意出租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予被告郭掃非,且事發後被告郭掃非積欠車款,亦避不見面。又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且不合理,且就右後門、右後 葉板金 、左後門升降機、左前輪胎平衡及塗裝物料費、左前鋁合金鋼圈部分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掃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
(一)被告郭掃非於104年7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路邊合法停車格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2562600號函暨所附北市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
(二)被告郭掃非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被告永華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4年12月1日北監車字第1040237262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郭掃非駕駛被告永華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後行李箱、左邊車體變形、凹損等損害,原告並須支出汽車修復費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郭掃非及被告永華公司連帶賠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宏銘與被告永華公司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郭掃非及被告永華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宏銘及被告永華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郭掃非及被告永華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計程車為被告永華公司所有,而被告永華公司於104年3月4日與被告郭掃非訂立租車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計程車交付被告郭掃非營業駕駛,並按日收取租金550元,又於訂約時被告郭掃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至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租賃契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2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3、次查,被告永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邱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知道被告郭掃非並無駕照,然因郭掃非承諾將盡速考照,因此才將系爭計程車交付被告郭掃非始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永華公司之代表人於交付被告郭掃非系爭計程車時,明知被告郭掃非未領有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仍將之出租,自屬違反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且無從認定其行為屬無過失。
4、又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永華公司將系爭計程車出借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無營業登記證之被告郭掃非,嗣因被告郭掃非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輛受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永華公司將系爭計程車出借予被告郭掃非之行為,與被告郭掃非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二者均為原告所有系稱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無疑。
5、從而,因被告永華公司之代表人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交付系稱計程車出租予被告郭掃非使用之行為,在法律上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而被告永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邱宏銘明知被告郭掃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辦理營業登記,而仍將系爭計程車出借予被告郭掃非使用,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郭掃非及被告永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宏銘及被告永華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邱宏銘為被告永華公司之代表人,且出租系爭計程車屬被告永華公司業務之執行等節,均為被告邱宏銘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而因其代表出租並交付系爭計程車與被告郭掃非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此均經悉述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永華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⑴右後門板金、右後葉板金部分:
被告永華公司及被告邱宏銘辯稱:被告郭掃非系爭計程車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受損自與車禍事故無關等語。經查,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時,自後方向前直接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載明為:「左後大燈破損、左後葉子板、左側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保桿碰撞痕」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函詢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時之現場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亦函覆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除補充資料表上載情形外,其前車頭及右側並無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系爭自用小客車此部分受損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即非無疑。至原告雖主張該部分車輛損害係因受系爭計程車撞擊後衝撞右側路邊燈柱所致,然查諸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右側燈柱尚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上開燈柱之重擊位置相當,故被告永華公司、邱宏銘抗辯此部分修復費用不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⑵左後門升降機、左前鋁合金鋼圈、塗裝物料費、左前輪胎平衡部分:
被告永華公司及被告邱宏銘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門板中央並無撞擊刮痕,左前輪鋼圈位置亦非撞擊點,故此部分受損均與車禍事故無涉云云。然查,系爭計程車係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等節,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其左側車身自車尾至左前方保險桿部位,多有受損痕跡,復於數處殘留系爭計程車之黃色車漆,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105年5月
5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現場數位彩色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第136頁、第143至146頁、第160頁)。則依一般物理現象,應認系爭計程車於事故當時系自車輛後方連續撞擊至車輛前方,且碰撞力量甚為強烈無疑。查諸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及鋼圈上均有明顯碰撞痕,甚且於左前輪葉子板上尚有系爭計程車之黃色車漆,此有系爭自用小客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
2頁、第145頁、第160頁),則被告辯稱該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撞擊點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有悖。另就左後門升降機部分,雖無明顯撞擊痕跡,然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及位置,亦難認該部分確無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左後門升降機、左前鋁合金鋼圈、塗裝物料費、左前輪胎平衡部分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可採信。
⑶其餘部分:
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其他部分均為被告永華公司及被告邱宏銘所不爭執,並有中華賓士公司104年7月23日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95號卷【下稱司北調卷】6至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查本件原告就上開
⑵、⑶部分之零件費用為24萬1,916元(計算式:25萬34元-6,608元【右後門板金】-1,510元【右後葉板金】=24萬1,916元),工資費用為23萬3,562元等情,有中華賓士公司104年7月23日估價單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卷
6至9頁),而因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7月18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參考93年
1月2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以平均法折舊,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準此,本件零件折舊後僅餘4萬319元(計算式:24萬1,916元÷【
5+1】=4萬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計入原告支出之修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工資費用23萬3,562元,並加計營業稅後,合計即為28萬7,575元(計算式:【4萬
319元+23萬3,562元】×1.05=28萬7,575元),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3、至被告抗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市場價值儘13至14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億龍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查,中古車輛本因駕駛里程、維修、保養、改裝及性能狀況等不同,而有價格差異,有時甚為懸殊,本無從一概而論,被告既未舉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價格儘存其所稱市場一般價值,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滅失而不能回復原狀,原告亦非請求被告給付同種類、品質之車輛,而係請求被告回復其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被告永華公司及被告邱宏銘上開辯解,亦不足憑採。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永華公司、邱宏銘,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又於10
5年2月17日對被告郭掃非為公示送達,並於105年3月
9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郭掃非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查被告郭掃非與被告永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華公司與被告邱宏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
3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掃非、被告永華公司連帶給付28萬7,575元,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華公司、被告邱宏銘連帶給付28萬7,575元,及均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