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瑀 訴訟代理人 徐美珍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志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下列第二、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志玲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志玲、陳建新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5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起訴主張:㈠陳建新、林志玲係夫妻關係,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讚全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讚全公司)簽訂國外區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參加「 芬蘭 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全部旅程包括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瑞典、挪威、丹麥6國,旅遊費用約定每人為新臺幣(下同)107,900元,陳建新、林志玲並已依約繳清全部之費用。惟讚全公司竟於未經陳建新、林志玲之同意下,逕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合團辦理,並由友泰公司之 杜素秋 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
㈡讚全公司擅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第三人辦理,依約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違約金每人5,395元:
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乙方(即讚全公司)於出發前非經甲方(即陳建新、林志玲)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與其他旅行業。」「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陳建新、林志玲於桃園機場出發時,始發現讚全公司竟將本次旅遊轉交由友泰公司辦理,並由友泰公司之杜素秋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讚全公司應賠償陳建新、林志玲按團費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人5,395元。
㈢讚全公司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17,984元,及給付同額
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每人35,968元:
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赫爾辛基,詎料陳建新、林志玲至桃園機場時,始獲領隊告知須將原定班機更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抵達赫爾辛基之時間將延誤逾10小時。嗣至巴黎後,竟又因領隊未能辦妥確認後續班機,致陳建新、林志玲等7人遲至次日下午始分2批改搭乘芬蘭航空之班機前往赫爾辛基,其中陳建新、林志玲與同團另2名團員及領隊為最後一批,直至晚上抵達赫爾辛基,僅稍作用餐後,隨即經接駁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次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隔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依民法第514條之5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陳建新、林志玲顯係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未完成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故依前述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旅遊之費用,暫以每日8,992元計算,二日為17,984元;讚全公司應再給付同額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每人35,968元。
㈣讚全公司就本次旅遊未按原定時程進行,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違約金每人35,968元:
陳建新、林志玲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未完成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並於第4日之上午6時30分始抵達原應於前日晚上到達位於拉脫維亞首都里加之旅館之外;另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午之行程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觀景火車,且為陳建新、林志玲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原因之一,陳建新、林志玲並於事前已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讚全公司自應妥適安排當日行程,並為陳建新、林志玲事先處理購票事宜,以利陳建新、林志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讚全公司卻未安排此行程,致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全部行程,及第4日上午行程6時30分,及第7日下午行程6小時,均應按1日計算。故讚全公司依約即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每人4日之違約金35,968元㈤本次旅遊顯不具應有之價值與品質,陳建新、林志玲自均得
依法請求減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於第二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進行所謂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陳建新、林志玲實際上卻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不但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勞頓、疲於奔命,甚至於晚上仍無法獲得於旅館休息之基本待遇,而須龜縮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而於心理上,更因陳建新、林志玲年紀均已70餘歲,於一味趕路下,不時憂心忡忡是否會舊疾復發,亦造成心理上之莫大壓力,而與一般人欲藉由旅遊放鬆身心之原意嚴重悖逆。核本次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至為灼然。又本次旅遊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午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被稱之為挪威縮影之高山觀景火車,此乃挪威著名之觀光行程,每年吸引全球數十萬人前往欣賞與體驗此獨特之景緻,並為原告決定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目的,陳建新、林志玲業於事前即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讚全公司卻未安排此行程,致陳建新、林志玲於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顯亦與約定之品質不符。故陳建新、林志玲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規定,自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之各項瑕疵,可認2萬元應為適當之金額,陳建新、林志玲並得請求讚全公司返還此款項。綜上,讚全公司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每人97,331元(計算式:5,395+35,968+35,968+20,000=97,331)。
㈥就第七日亦即6月19日之景觀火車行程部分,固屬自費行程
,惟讚全公司提出之「芬蘭航空精選北歐六國、峽灣十二天之旅」第三頁已明確記載「途中你可自費搭乘有挪威縮影美譽之觀景火車費用每人70歐元」,即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中確有約定,陳建新、林志玲有選擇自費搭乘該觀景火車之權利。
㈦本件讚全公司實際上並未購買芬蘭航空公司自臺北出發至香
港復轉機至芬蘭赫爾辛基之機票,雖芬蘭航空有出具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出具英文保單,然上開文件均屬偽造。為此聲明:
⑴陳建新部分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45968元。
⑵林志玲部分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林志玲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志玲51363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公司則以:陳建新、林志玲雖無書面同意變更旅行社,但在簽約前有明確告知不是伊公司出團,於103年6月4日開座談會時有介紹友泰公司的人認識,並告知友泰公司係本次承辦之旅行團。陳建新、林志玲請求第二、三日團費8992元係不合理,應扣除機票賠償金額,且違約金金額過高。至未達約定品1質部分,關於行程延誤部分,友泰公司已經彌補,判決賠償一萬元之額度太高。至於觀景火車部分,契約書上是寫自費,但要視當時天氣狀況安排,他們到達時間是下午二、三點,必須坐四點觀景火車,但會影響下面行程,且已徵得陳建新、林志玲之同意。為此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新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在原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建新、林志玲參加讚全公司所承辦之「芬蘭航空--精選北
歐6國、峽灣12天之旅」,雙方並簽訂有旅遊契約(旅遊契約詳見原審卷第9-20頁),團費係每人107,900元。
㈡讚全旅行社嗣將陳建新、林志玲所參加之上開行程轉予友泰公司辦理,並由友泰公司之職員杜素秋擔任導遊。
㈢原訂行程為2014年6月13日19:40搭乘國泰航空cx541班機至
香港後,於2014年6月14日00:25搭乘芬蘭航空ay070班機,於2014年6月14日早上6:10抵達赫爾辛基,嗣改為2014年6月13日20:05TG635班機抵達曼谷,於2014年6月14日00:05TG930班機於2014年6月14日早上7:05抵達巴黎,再於2014年6月14日12:20搭乘ay880班機,於同日下午16:15抵達赫爾辛基。
㈣然於2014年6月14日早上7:05抵達巴黎後,因故致陳建新、
林志玲於2015年6月15日始搭乘芬蘭航空班機於同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再經接駁渡輪至愛沙巴亞首都塔林,轉搭箱型車至拉脫維亞,直至2015年6月16日早上與其他團員會合,故未參加表定第2、3天(即2015年6月14、15日)之行程。
㈤2014年6月18日依行程計劃記載(原審卷第18頁)該日下午可自費搭觀景火車,然該日並未安排。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
,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旅遊契約固不以旅客直接與旅遊業者簽約為限,如旅遊業者間約定旅遊事項,且約定利益第三人條款,由另一旅遊業者直接對旅客給付,旅客並得直接請求另一旅遊業者對其給付;方可成立旅遊契約。經查,陳建新、林志玲於103年5月與讚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103年6月13日出發之「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有陳建新、林志玲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是陳建新、林志玲主張讚全公司應負旅遊營業人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次旅遊,於讚全公司轉予友泰公司併團辦理,是否有徵得
陳建新、林志玲之同意?陳建新、林志玲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每人5,395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0條係約定「乙方(指讚全公司)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指陳建新、林志玲)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及「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訊之證人即亦參加該次旅行之 陳月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讚全公司徐美珍來找伊,說有一個便宜的團,當時有說是芬蘭航空班機,有告訴伊有很多個旅行社都辦,看哪個旅行社人比較多,就由那個旅行社出團,伊有告訴林志玲,而讚全公司在出國前有舉辦一個說明會,陳建新、林志玲亦有參加,在說明會當時,友泰旅行社就宣佈這個團是他們負責,導遊也是友泰旅行社人員,在友泰旅行社宣佈由他們承辦這個團時,伊心理有數,因為是併團一定不是讚全公司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林志玲於原審調查時亦坦言:在讚全公司招攬時就有告訴伊不一定是他們旅行社出團,在座談會時並不知道是友泰旅行社出團,伊一直問哪一家出團,交錢的時候才知道是友泰旅行社承辦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15頁),是綜合上情足徵於讚全公司招攬本件旅遊行程之際,即已明確告知本件非必為讚全公司出團,且於舉辦說明會時,亦有公開宣佈係由友泰旅行社負責。是友泰旅行社既於說明會中已明確告知該次旅行係由其等承辦,陳建新、林志玲亦均有參與該次說明會,林志玲亦坦言其知悉該次旅行係由友泰旅行社承辦,陳建新辯稱其係於出發之際,始知上情,自難採信。是陳建新、林志玲主張其等係於出發後始知悉本件係由友泰旅行社負責,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請違約金,自難認為有據。
五、2014年6月13日更換臺灣至香港後再轉機至芬蘭赫爾辛基班機部分,讚全公司是否有過失?如有,陳建新、林志玲可否請求違約金?陳建新、林志玲主張此部分實係讚全公司並未實際訂妥上開班機,然為讚全公司所否認。證人即芬蘭航空公司員工周順清於原審證稱:友泰旅行社出一個北歐團跟伊公司訂機位,6月13日出發,因為公司飛機故障,所以沒有飛到香港,根據國際航空運輸組織的規範,伊有義務要幫友泰旅行社轉到目的地,當天的協助是由臺北、曼谷、巴黎坐泰國航空,從巴黎到赫爾辛基是坐芬蘭航空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並提出芬蘭航空公司函、電子機票、匯款記錄等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17-161頁),足徵於該次旅行出發之際,確係因芬蘭航空公司班機故障,故乃改搭他航空公司之飛機自臺灣出發經曼谷至巴黎,復由巴黎搭乘芬蘭航空班機至赫爾辛基,且參酌荷蘭航空尚協助友泰旅行社處理更換班機事宜,益徵友泰旅行社確已有訂妥機位無訛,故此部分非屬可歸責於讚全公司自明,是陳建新、林志玲就此部分請求違約金,自難認為有據。
六、於2014年6月14日於巴黎未能當日搭乘芬蘭航空公司AY880班機是否可歸責於讚全旅行社?因未搭乘該班班機至延誤2014年6月15、16二日行程,是否得請求賠償?㈠陳建新、林志玲於6月14日抵達巴黎後,未能順利搭乘芬蘭
航空公司AY880前往赫爾辛基,而係至6/16日早上6點30分始與他團員會合,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何以其等未能搭乘搭乘芬蘭航空公司AY880班機乙節,訊之證人林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班機從曼谷到巴黎後,領隊有告知要等五個小時,全部的人一起從巴黎到赫爾辛基,但沒有順利從巴黎轉到赫爾辛基,因為導遊一直帶我們找櫃臺,一直找不到,等到我們去辦登機證時已經來不及了,導遊說要再延後一班班機,但機位不夠,所以分幾批過去,陳建新、林志玲及另二名團員是運氣最不好的,慢了兩天才趕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4頁),是足徵實係因友泰旅行社導遊杜素秋之過失,致陳建新、林志玲無法順利搭乘芬蘭航空公司AY880班機前往赫爾辛基。而杜素秋既係讚全公司履行輔助人友泰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讚全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陳建新、林志玲於巴黎無法搭上原定班機,依預定時間前往赫爾辛基,係可歸責於讚全公司。
㈡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即指讚全公司)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即指陳建新、林志玲)來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賠償金」,陳建新、林志玲至第4日即6月16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讚全公司復未安排代替旅遊,是依前揭約定,讚全公司應退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而系爭旅遊之團費為107,900元,每日之團費為8,992元(即107,900÷12=8,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陳建新、林志玲請求各退還旅遊地部分之費用17,984元(8,992x元÷2=17,984),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35,968元,為有理由。
㈢至陳建新、林志玲主張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
誤第2、3日全部行程,主張讚全公司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應再給付陳建新、林志玲之違約金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514條之8固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第25條亦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然就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全部行程,陳建新、林志玲已向向讚全公司請求給付35,968元等情,已如前述,故陳建新、林志玲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4條之8及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再行向讚全公司重覆請求,是陳建新、林志玲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就陳建新、林志玲於2015年6月16日早上6:30始與其他團圓會合,陳建新、林志玲請求可否請求返還2014年6月16日之旅遊費用?可否請求違約金?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第25條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惟陳建新、林志玲係於第4日上午6時30分即與其他團員會合,該日之旅遊行程尚未開始進行,且嗣後該日之行程亦確依約定進行,自無未能完成旅遊行程之情事,故陳建新、林志玲請求退還6月16日之費用並賠償同額違約金,並無理由。
八、就2014年6月18日下午未安排自費搭乘觀景火車部分,是否可歸責於讚全旅行社?此部分可否請求違約金?㈠讚全公司確未於2014年6月18日安排陳建新、林志玲自費搭
乘觀景火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後附有芬蘭航空~精選北六國、峽灣12天之旅,內容除有行程特色介紹外,尚有逐日行程計劃,而於該份行程表上確蓋有「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註冊編號6538旅遊契約書專用」之印章一枚(詳見原審卷第11頁),是該份行程表自屬兩造所簽訂旅遊契約之一部分。而觀諸該行程表第7日行程已載明「途中你可自費搭乘有挪威縮影美譽的觀景火車,費用70歐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頁),是陳建新、林志玲主張讚全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自屬有據。
㈡而訊之證人陳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日行程證稱:當
日在遊覽車上並未聽到導遊詢問團員何人要搭乘觀景火車,當天早上從飯店出來,到我們搭船過程中沒有任何特殊狀況導致集合時間延誤或趕不上遊覽車的情況,團員都很乖,沒有要求去其他地方,印象中是吃中飯吃的很趕,然後搭船,搭船回來的時候,本來要搭火車,但火車已經開走,導遊說來不及了等語明確,是足徵當日並未有何突發事項致無法搭乘觀景列車,且領隊杜素秋於當日行程之初即漏未確認欲自費搭乘觀景列車之人數為何以利預先購買相關票卷及確認觀景列車之時刻表,復未能正確掌控時間,致無法於預留時間以利團員搭乘景觀火車,其有過失甚明,而領隊杜素秋係被告讚全公司履行輔助人友泰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讚全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陳建新、林志玲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主張讚全公司應賠償該日費用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而該旅遊行程,每日之團費為8,992元,已如前述,是陳建新、林志玲得請求各賠償違約金8,992元,應予准許。
九、陳建新、林志玲主張本次旅遊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是否有理?如有,可請求減少之旅遊費用為何?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次旅遊原定於第2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進行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陳建新、林志玲實際上卻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其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勞頓,於晚上仍無法於旅館休息,而須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且陳建新、林志玲於該次旅行中最期待之觀景列車亦因導遊時間安排之疏失致未能搭乘,堪認本次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之各項瑕疵,本院認1萬元為適當之金額,是陳建新、林志玲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各1萬元。
十、綜上,陳建新、林志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4,960元(計算式:35,968+8,992+10,000=54,960)。從而陳建新、林志玲請求讚全公司各給付54,96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建新3,597元部分(54,960-51,363=3,597)部分及就林志玲8,992元部分(54,960-45,963=8,992),分別為陳建新、林志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建新、林志玲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建新、林志玲敗訴之諭知,應予維持,讚全公司及陳建新、林志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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