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詩文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屏17線海豐外環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外環道與海豐街18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欲右轉海豐街1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外環道同向行駛在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至距離路口約38.8公尺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頸部肌肉扭傷、右前臂及右足背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已肇事,致乙○○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乙○○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沿海豐街18巷由西往東方向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證人乙○○於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於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證人乙○○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以為是被害人自己騎太快滑倒;當時我在市場賣竹筍,要趕著去收購竹筍,當時我有踩煞車,但是沒有下車,我看到被害人只是輕微的滑倒,我想說跟我沒有關係,後來開到巷子口,碰到一個阿姨,我有跟阿姨說前面有人騎車跌倒了,看要不要叫救護車還是怎麼樣,然後我就走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由被告自述開車有顯示方向燈及被害人騎車過快以觀,難認被告有肇事之過失;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側腳踏板及接近引擎部位有擦撞痕跡,惟被害人車況外觀亦屬良好而無嚴重破損,可見當時兩車僅發生輕微之接觸;被害人於警詢中自承以道路速限60公里於肇事路口欲從被告右側超車,是其當時之駕駛行為本屬違規,故雖被害人車輛在被告前方滑行路口,但此非無可能係被害人因其違規駕駛後,而驚覺危險復採取閃避時失控所致;縱認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不法內涵不同,無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屏17線海豐外環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海豐街18巷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外環道同向行駛在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向左前方滑行至距離路口約38.8公尺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頸部肌肉扭傷、右前臂及右足背踝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未報警處理、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沿海豐街18巷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被害人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3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4頁、第24至25頁、第35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載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沿海豐街直行,騎到海豐街18巷巷口時,當時我的時速約60公里,被告比我慢一點,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他要右轉,當我騎靠近他時,他開很快轉過去,我撞到他後就飛出去了,我飛出去後他就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準此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右轉彎車,於轉彎時自應注意後方直行車之動向,而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行駛,被告自無不能透過後照鏡注意被害人行車動向之可能,且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揭被告駕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同向騎乘機車在後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駕車右轉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自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均倒地,被害人之機車甚向左前方滑行,刮地痕長達38.8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右前方保險桿亦留有碰撞之刮痕,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之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37至44頁、第56頁),可見2車確有發生碰撞,碰撞當時之力道非小,否則被害人之機車當不致於滑行如此長之距離,亦可推知碰撞當時之聲響非輕,被告實無就其所駕車輛已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往右偏時有看到1台機車突然出現在我右前方,那台機車車速太快,先車身不穩,左右搖晃後就飛出去了,當時我沒有感覺到擦撞」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5至12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看到被害人出現在我視線右前方時有搖晃,在我右前方滑出去,是自摔那種飛出去,人車有分離,車子飛得比較遠,案發當時我的行向只有我跟被害人兩台車,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第134至13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當時應已知悉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摔車並倒地滑行。況衡諸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僅有其等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依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顯然可以判斷被害人摔車倒地與被告本身駕車轉彎之行為具有高度關連,而足以引發交通事故。再由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已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上開摔車滑行之情形以觀,被告實無不知2車業已發生碰撞之理。綜上各節,被告顯可知悉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所為右轉行為,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被害人於行駛中倒地滑行,其身體極可能因碰撞地面而受傷,被告竟仍無視上情,未停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徵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行駕車離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被害人因此受傷,其亦在所不顧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前揭為被告之辯解,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至70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罪前科外,另有強制性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及前揭犯罪情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擦撞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害人雖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與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市場擺攤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4月。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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