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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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 律師訴訟代理人陳守煌律師上訴人 李孟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孟霞應再給付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孟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孟霞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孟霞如以陸佰萬元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孟霞原為阿羅哈公司之 副董 事長,其個人因資金需求,先後於95年2月14日、95年8月17日、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5日、96年11月6日向公司借款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500萬元、1900萬元、50萬元,共計60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公司遂分別於95年2月14日自公司所借用陳瑞鈴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鈴帳戶),匯款至李孟霞指定之其母李 蔡淑妹 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李蔡淑妹 B帳戶)600萬元(下稱第一筆款項);95年8月14日,從公司所借用以李蔡淑妹名義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蔡淑妹A帳戶)轉出500萬元至李孟霞指定帳戶(下稱第二筆款項);95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15日、96年11月6日,從公司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羅哈帳戶),匯款至李孟霞帳戶
500萬元(下稱第三筆款項)、2500萬元(下稱第四筆款項)、1900萬元(下稱第五筆款項)、50萬元(下稱第六筆款項),並將「暫付款」科目記載公司內部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惟李孟霞向公司借貸上該款項後,除償還其中之300萬元外,餘款均未償還,迄今尚欠公司5750萬元,經於100年3月15日以新莊郵局569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卻遭李孟霞於
100年3月25日函復拒絕,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孟霞返還借款本息,聲明:㈠李孟霞應給付阿羅哈公司5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孟霞則以:對造上訴人阿羅哈公司所提之憑據,有多人匯款,並非全是阿羅哈公司所滙,受款人亦非全是李孟霞,且有的只有請款申請單而無金流證明,不符公司借款及匯款作業流程,足證並非對造公司與伊間之債務,應是伊與陳瑞鈴間之債務。況阿羅哈公司每1、2年度皆編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倘阿羅哈公司真有借貸款項予伊,何以上開報表暨查核報告未加以記載?顯見公司主張並非事實。退步言,縱認係伊向公司借款,然公司亦欠伊借款債務6185萬3,900元尚未清償,有公司之財務報表「應付關係人」往來科目中有關「償還關係人」之記載可憑,公司既尚積欠伊債務,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孟霞應給付阿羅哈公司51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阿羅哈公司其餘之請求,並依聲請就阿羅哈公司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不服,阿羅哈公司上訴請求判決命李孟霞應再給付600萬元本息;李孟霞上訴則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駁回阿羅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瑞鈴帳戶於95年2月14日匯款至李蔡淑妹B帳戶600萬元。
㈡阿羅哈帳戶於95年11月9日匯款至李孟霞帳戶500萬元。
㈢阿羅哈公司於95年11月10日、15日各存入李孟霞帳戶2500萬元、1900萬元、96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㈣95年8月14日從李蔡淑妹A帳戶轉出500萬元。
五、本院判斷李孟霞對於有收到上揭不爭執事項所列共計6050萬元之款項,及尚有5750萬元未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陳其係向 陳瑞玲 借貸,即貸方乃陳瑞玲,而非阿羅哈公司(原法院審重訴卷第80頁、重訴卷一第14、16、17頁)。是兩造所爭執者,乃訟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究為阿羅哈公司或陳瑞玲?若貸與人為阿羅哈公司,則李孟霞主張其對阿羅哈公司有6185萬餘元之主動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㈠據證人 陳麗妃 證陳:「我在95年之前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
計,工作內容做傳票、做帳」、「北區與南區的帳會彙總。每年每個月都會彙整,之後我們會對帳。當初高雄會計(指南區)在彙整之後,我們會互相對帳。庭呈高雄會計傳真1紙,這是高雄會計看副董欠多少錢,由我核對。若是有借貸關係,我們兩邊的會計都會清楚。」、「(法官:是否為消費借貸?是否被上訴人跟公司借款?)對。就是借款給副董,這是財務長知會我們。通常大筆金額,雙方會知會,就是臺北跟高雄雙方,哪裡有錢就由哪裡付款。」、「(法官:支出傳票是否證人製作?)不是,財務長交代我們要互相對帳。這個帳財務長有告訴我,副董需要錢,如果南區有錢就南區出,如果北區有錢就北區出,但是要照會董事長。」、「(問:匯款幾次證人當初是否知道?)知道,因為高雄會傳真給我。當天匯款的時候就會傳真過來。大筆支付要知會董事長,雙方會互相傳真。」、「(傳票上記載暫付款副董是什麼意思?)副董就是被告,暫付款就是暫付的性質,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歸還。暫付款是當初財務長(指 葉茂盛 )要我們先以這個會計科目作帳,若是被告有還就會沖銷,後來有收股利沖銷三百萬,那也是以暫付款去沖銷,減少暫付款的金額。後面匯款單都是高雄會計直接去銀行匯款」、「對,就是借錢給副董,這是財務長知會我們。通常大筆金額雙方會知會,就是台北跟高雄雙方,哪裡有錢就由哪裡付款」、「(被告要以股息抵償三百萬元,何人告知證人?)高雄的會計,他傳真過來。我們做帳流程,只要大筆我們會互相傳真,北部知會董事長,南部知會葉經理(葉茂盛)」、「(資料)彙整早期由財務長彙整,是因為財務長往生,帳才轉到北部」、「(財務長何時往生?)95或96年,不確定。
96年11月9日最後一張傳票50萬是沈經理做的,因為那時財務長已往生」(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從證人陳麗妃上述證詞可知,李孟霞所取得之5,750萬元係由阿羅哈高雄分公司所支出,且支出前經陳麗妃向公司董事長陳瑞玲照會並取得同意後,用上訴人之名義或以公司借名之帳戶匯款予李孟霞所指定帳戶。
㈡對於李孟霞所辯其所借錢之對象是陳瑞玲,而不是阿羅哈公
司乙情,據陳瑞玲陳稱:「我們公司組織分為南北,北部由我即董事長負一半的股份,南部由李孟霞即副董負責另一半股份,當初她跟公司借錢的時候,是高雄的財務長從公司的帳戶匯款給她。我曾問她為何承認有這筆債,却不承認是向公司借的,因她占高雄一半的股份,無法面對他們,她乾脆說是向我個人借的,我就沒有辦法在公司上質詢她。……她有一個朋友李○○代表她出面開臨時會,她這次脫產把股份股給李○○,我問李○○一個問題,借錢是一個事實,我一直不懂為何要說是向我借的,而不承認是向公司借錢,李○○說其實副董是愛護我,因為我違反公司法,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可以把錢借給他人,這是他們回答我的,希望我在法庭上可以翻供說我自己記錯了……」(本院卷第191頁)。查阿羅哈公司分別以其借用陳瑞玲帳戶、李蔡淑妹A帳戶及阿羅哈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將6050萬元匯至李孟霞所指定之帳戶,並以「暫付款」之科目記載在阿羅哈公司內部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有阿羅哈公司提出之匯款單、匯款帳戶存摺影本、電子傳票、原始傳票等證據,李孟霞亦不爭執各該物證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90頁),而95年2月14日、8月17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5日之傳票、請款申請單上,均有葉茂盛生前所蓋之章或簽名(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75頁),考諸葉茂盛是李孟霞所聘之財務長,亦一起工作,相關傳票及帳目均經李孟霞審閱,倘此款項並非李孟霞向公司借貸,何以葉茂盛製作傳票、金流,李孟霞未表示異議,反却直至公司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始而提出相反的主張?上情顯見其僅是為了脫免還款責任所為砌詞,所辯核不值信。
㈢李孟霞曾於96年3月30日償還阿羅哈公司300萬元,有阿羅
哈公司96年3月30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可資證明(原審卷一第27頁、第177頁)。該現金收入傳票會計科目「暫付款」、「沖95/8/14副董暫付」款項之記載,所沖銷者即為95年8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所列會計科目「暫付款」,內容為「副董8/14」之支出款項(審重訴卷第66頁),此情並經陳麗妃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158頁),是而若李孟霞未積欠阿羅哈公司借款,則李孟霞與阿羅哈公司間既未另有其他債之關係存在情況下,李孟霞何須於96年3月30日給付300萬元予阿羅哈公司?足認96年3月30日之300萬元確為李孟霞清償其向阿羅哈公司借用之款項。綜合上述,足可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李孟霞於收受6050萬元後,除曾返還300萬元外,尚餘5750萬元未償。至於阿羅哈公司將資金貸予李孟霞,固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但非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
㈣就李孟霞主張其對阿羅哈公司存有6185萬3900元之債權,其
據以抵銷前揭債務,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李孟霞據公司財務報表「應付關係人」往來科目中有關「償還關係人」之記載,主張阿羅哈公司尚積欠伊借款債務6185萬3,900元未清償。阿羅哈公司則稱:李孟霞所辯之相關款項,實係由陳瑞玲及葉茂盛以個人資金借予公司,為了公司作帳之平衡,由陳瑞玲借用李孟霞名義記載,至民國100年時因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業主權益總和間之差額已趨平衡,無再借用李孟霞名義掛帳之需,故而自100年起之股東往來統計表,即未再記載李孟霞名義掛帳之金額等語。
⒈李孟霞固提出97年、98年、99年、100年、106年阿羅哈
公司科目別月統表表(合計科目:股東往來)(本院卷第
109至115頁)據為上揭之主張。查,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科目作用僅係用以表彰公司資產之組成情形及營運狀況,所呈現之結果乃形式上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其並無證明實質法律關係之效力。阿羅哈公司歷年財務報告關係人往來子科目之存在,非當然即足認定公司確有積欠李孟霞款項,李孟霞是否有將款項借予上訴人,仍須就是否確有證據足以證明李孟霞有將款項出借公司之事實,予以實質認定。據陳瑞玲陳稱:公司會計報表的帳跟我們財務長作的帳不一樣,是內部作帳的。會計師的帳只是用來作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等,拿來平衡雙方,所以(與實際上)完全是兩回事,一般產業中有一個財簽、一個公司正式(實際)的帳,公司正式的帳就是財務長作的,財簽則是一年一次。對於主管機關、銀行往來,如果財簽作得不漂亮,借不到錢,我們公司的車都是銀行貸款購買,與銀行關係密不可分,財簽要表現有一個信任度。會計師是財簽、財報的會計師,一年才作一次財簽,依我們公司提供的資料製作。因為會計師並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只是代公司作帳,所以不知公司真正財務(本院卷第188、189頁),說明阿羅哈公司現實面之運作,該財報股東往來科目,只是為應付外面所為,並非實際發生之事實。考諸相關款項係由陳瑞玲及葉茂盛以其個人資金借予上訴人,有陳瑞玲及葉茂盛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所使用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09至331頁),各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為李孟霞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依股東往來統計表記載李孟霞部分之金額非小,茍該款項確係為李孟霞所出借,依理李孟霞對於借款之情節當知悉甚明,則對於借款當時之金流、憑證等足以證明借款存在之相關事證,衡情當會保存,然被上訴人非但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借款予公司之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其何時、以如何之方式與公司為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各情節,均無任何之陳述及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⒉就上揭97年至100年、106年股東往來統計表,記載陳瑞
玲、李孟霞、 陳美華 、葉茂盛及 陳雅玉 等人借款(股東往來)予阿羅哈公司乙情,李孟霞聲請訊問會計師 洪秋禎 為證。據證人 洪禎秋 證陳:我是依阿羅哈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股東往來的科目,從我93年接的時候(即92年12月31日之前)就有餘額,帳載股東往來科目所有現金收入、支出,無法提供會計師逐筆核對,但帳還是要結,所以現金跟股東往來科目進出以後,加加減減會有每月餘額,到年底會有年底總餘額。各該股東最後餘額有多少,由公司提供資料,我再發函予各股東讓他們確認,我沒辦法去看出各股東的進出資料,李孟霞部分除了99年帳載2千多萬元沒有回函,100年度底公司提供股東往來的餘額,已經沒有李孟霞。股東往來的資料,只是帳載的數字(本院卷第
440至443頁)。換言之就股東往來餘額,洪秋禎會計師為了要確認股東往來對象之個別股東餘額多少?因為本身沒有資料,需賴由公司告知;往來股東是誰?及個別股東餘額多少,會計師只能靠公司提供,會計師除了之後來函詢動作外,並沒有辦法實質審查,即據洪秋禎所證,該為了簽證所需而製作之報表記載,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並不足以證明李孟霞有出借上該款項給阿羅哈公司。觀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洪秋禎)所作之對帳回函,包括陳瑞玲、李孟霞等4人,除97年並未出具對帳回函予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外,李孟霞於98年出具對帳回函確認其名義掛帳之金額為24,897,900元,99年因李孟霞名義掛帳金額未並變動,李孟霞未出具該年度之對帳回函,至100年度,則已無李孟霞之往來餘款(按:據阿羅哈公司陳稱100年時因全部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業主權益總和間之差額已趨於平衡,無再借用李孟霞名義掛帳之需,故於100年之股東往來統計表,即未再以李孟霞名義掛帳),觀諸上情,李孟霞倘真有借款予公司之情,以李孟霞當時仍為股東之身分,則自100年起該股東往來統計表中未再記載其股東往來金額時,其從未向公司反映或有為任何舉措,乃迨公司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清償借款時,始而執民國99年之前的上揭記載據以爭執,非但與常情、事理有悖,且其既主張其對公司有數仟萬元之高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主張各該相關之憑證、金流等足以證明該債權存在之事證,應由李孟霞提出,而非責由阿羅哈公司負證明李孟霞所主張之主動債權不存在責任。李孟霞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徒執上揭不足以證明實質真實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記載為據,益見李孟霞臨訟所主張其對公司有借貸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是而李孟霞主張其對阿羅哈公司有6,185萬3,900元債權,執以與阿羅哈之債權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阿羅哈公司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李孟霞返還借款,核屬正當。其請求李孟霞給付5,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李孟霞應給付5,150萬元本息,駁回阿羅哈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就判決阿羅哈公司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洽。阿羅哈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原判決命李孟霞給付部分,核無不當,李孟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無碍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載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阿羅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李孟霞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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