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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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智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何智惠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智惠於108年3月5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桂華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世俗 自桂華街由西往東步行推著推車欲穿越華昌路口,遭何智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側撞倒地,致受有左足第1至第4趾骨骨折、拇趾趾甲損傷、足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料何智惠碰撞後下車查看,對於陳世俗遭其車輛撞擊倒地受傷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打110報警或打119請求救護受傷者,且未就陳世俗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被告於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街○○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陳世俗自桂華街由西往東步行推著推車欲穿越華昌路口,遭何智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側撞倒地,致受有左足第1至第4趾骨骨折、拇趾趾甲損傷、足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肇事(詳後述),其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實難謂輕微。此外,被告已然知悉陳世俗受傷流血,竟因不明原因急於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且被告不但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甚且未經陳世俗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將自小客車遺留在現場而擅自離開。惟本院業經衡酌陳世俗傷勢程度及肇事後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後述)。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之情,本院依法審判,並無違憲之虞,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智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第66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何智惠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街○○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陳世俗自桂華街由西往東步行推著推車欲穿越華昌路口,遭何智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側撞倒地而受傷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世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至第4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部分:㈠被害人陳世俗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側撞倒地,致受有左
足第1至第4趾骨骨折、拇趾趾甲損傷、足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世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
㈡被告何智惠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道與對方發生碰撞?你
有無下車查看?雙方撞擊點為何?)知道,我有下車察看。我的左前車頭先撞到他的推車,再撞到他的右腳腳底板(腳盤)。(當時對方有無受傷?受傷情形?)對方有受傷,右腳大拇指流血」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被告碰撞後下車查看,對於陳世俗遭其車輛撞擊倒地受傷已有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
㈢依上所述,應可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節,應無疑義。
三、被告應有肇事逃逸的意圖及行為部分:訊據被告何智惠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陳世俗,致陳世俗受傷,其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開車撞到人,但我有請我朋友 梁顯裕 幫我處理,我請梁顯裕陪被害人到醫院,並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也有收下,所以我認為我沒有犯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說明:
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保護法益範圍,實務及學理的看法
紛歧,依司法院大法官蔡明誠於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提的協同意見書中提及,關於社會法益、個人法益、證據保全、民法請求權、確認利益與責任歸屬,均係法益保護範圍。
⒉最高法院晚近判決多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03號、105年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承上開⒉所提到的保護法益範圍,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者
,不顧被害人之死傷,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㈡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意圖及行為之說明:
⒈被害人陳世俗於警詢指稱「(對方是否知道與你發生車禍?
)知道,他還有下車問我是不是沒有看路。(對方有無酒駕之情形?)我覺得他應該有酒駕。(對方有無下車察看?有無發現你有受傷?)有,他下車罵完我後,有看見我的大拇指在流血,所以他有發現我有受傷。(對方已知與你發生交通事故,並下車察看,為何你聲稱對方肇事逃逸?)對方把車移到路邊,下車罵完我後,沒有再多說話就和剛騎車抵達現場的朋友直接離開,我不清楚他們如何離開,只知道現場剩下他駕駛的自小客,對方沒有等警方到現場。(對方有朋友到場,是否有他的人留在現場陪你?)沒有。(對方如何離開現場?你有無請對方不要離開?)我當時痛到快暈厥,一直在看自己的傷口,對方沒有告知我他要離開,我也無力看他如何離開,也沒有告訴他不可以離開。(對方有無報警?對方離開前是否有留下聯絡資料?有無詢問你傷勢或協助就醫?)我不知道他有無報警。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或聯繫方式給我。他沒有詢問我的傷勢或是否需要就醫,只有看我的傷口」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世俗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無跟對方和解?)和解了,他賠我10萬元。(何智惠何時離開的?)我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沒有問我傷勢,也沒有幫我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救護車剛到場,警方還沒到,何智惠就離開了,我有看到他坐他朋友的機車離開。(你之前說不清楚他們怎麼離開?)我有看到他們騎車離開。(後來載他離開的朋友有回到現場處理車禍嗎?)不知道。(何智惠有無請人協助你就醫,並留下聯絡資料?)沒有。(他的朋友到場後,沒有跟你聯繫?)沒有」等語(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何智惠駕車撞擊被害人陳世俗受傷後,被告竟在未獲被害人同意可以離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復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加以救援的情況下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昭然若揭。
⒉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世俗受傷後,被告未獲被害人同意可以
離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復未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打110報警或打119叫救護車救援被害人的情況下,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前即離開現場,被告僅打電話聯絡證人梁顯裕到車禍現場,被告亦未囑託證人梁顯裕打110報警或打119叫救護車救援被害人,更未囑託證人梁顯裕留下被告之聯絡資訊給被害人各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梁顯裕於原審證稱「(你說你到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到場了?)是。(你有無過去探視被害人?)沒有,我也不懂,過去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我站在被害人附近的地方,距離約證人應訊台至檢察官後面牆壁。(你沒有過去與被害人談話?)沒有,之後才去醫院探視他。(被告打電話告訴你說他發生車禍了,請你過去幫忙處理,當時你有無先報警或是打電話叫救護車?)沒有,但我到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到現場。(你到現場後,有無跟警察講話?)我沒有主動跟警察講話,但警察有問我車主的名字,我說我不知道全名,我只知道綽號是『 漫肉惠 』(台語)。(你連被告的姓名也不知道?)是,朋友很多都不知道真名的。(你說你原本沒有跟警察說,警察僅有問你肇事者是誰?)是,我說是朋友,警察問我姓名,我說我不知道,我都稱呼車主『漫肉惠』(台語)。(你有無再打電話給被告?)有,但打不通。(〈請提示證人108年3月25日證人梁顯裕警詢筆錄第2頁〉警察問『警方到場時,為何你未打電話給何智惠請他回到現場製作談話筆錄?』,你回答『我想說他頭痛也沒想太多,所以沒有打給他』,究竟你有無打給被告?你是打給被告但電話不通,或是沒有打給被告?)一開始我沒有打電話,警察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不通」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又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宏明 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3月5日20時10分許,有到高雄市○○區○○路與桂華街口,因為我在巡邏時,110勤務中心通知我過去處理車禍事件,我是第1個到現場的員警,我到的時候,看到有
4、5個人,還有1台車留在現場,據在場民眾表示,現場那台車撞到1個推手推車的人,被撞的人已經被救護車載走了,而因為該台車上沒有人,我以為車主已經下車在現場,我就問這台車的車主是誰,但沒有人回答,我再繼續問的時候,梁顯裕就說車主因為頭痛先離開,有打電話委託他過來處理交通事故,我在車禍現場有用行動電腦查詢車主是何智惠,我問梁顯裕車主是否為何智惠,梁顯裕說是,梁顯裕還有把何智惠的電話給我,但我當時在指揮交通,所以我交待梁顯裕趕快打電話給何智惠,梁顯裕好像說電話沒有通,後來交通隊員警到場後,我就離開了,當時梁顯裕還留在現場,我隨即去何智惠的住址找人,我有按門鈴,但沒有人應門,我回去後就把雙方當事人的年籍資料交給備勤的員警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依據被告何智惠之供述與證人陳世俗、梁顯裕、廖宏明上開證言,相互印證以觀,可見證人梁顯裕雖受被告之託前去車禍現場,到場後既未打
110報警,亦未前去探視被害人,更未留下肇事者即被告之任何聯絡資訊給被害人,僅告知警員廖宏明車主叫「漫肉惠」(台語),被告之全名係證人廖宏明於現場用行動電腦查詢車主是「何智惠」,且證人梁顯裕於車禍當日打電話聯絡不到被告,警員廖宏明於當日隨即前往被告住處訪查無著各節,應無疑義。
⒊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一再辯稱其案發當時
頭痛身體不舒服,所以回工廠拿藥吃,並休息云云。然查,衡之常情,被告如若身體不適,理應前往醫院就診或呼叫救護車前來,豈有將其自小客車直接丟棄在原處而擅自離開現場,復於夜間8時10分之下班後時刻,離開現場後既不前往醫院,也不返家休息,反而「回到工廠拿藥吃並休息」,於案發二十天後之108年3月25日才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調查筆錄可稽(警卷第3頁),其車禍發生後之舉措實與常人大相逕庭,復無法合理說明,實啟人疑竇,自非可採。
㈢綜合上開㈠、㈡的說明,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以隨
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打110報警或打119請求救護受傷者,且未就陳世俗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棄車逃離現場。而證人梁顯裕雖受被告之託前去車禍現場,到場後既未打110報警,亦未前去探視被害人,更未留下肇事者即被告之任何聯絡資訊給被害人,僅告知警員廖宏明車主叫「漫肉惠」(台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的意圖,已非常明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被告的行為應已為逃逸的概念所涵攝。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件成立累犯,惟無加重最低本刑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有關機關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是否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8年3月5日」所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雖係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本次之犯罪行為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基於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單純侵害社會法益之非行,而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本罪所侵害者除了社會法益之外,個人法益、證據保全、民法請求權、確認利益與責任歸屬,均係法益保護範圍,且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入監服刑,雖再犯本案,難謂「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且被告業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給付10萬元完畢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世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71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形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
與最高法院的晚近見解,尚難認為無間。尤其,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作成後(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被排除於肇事概念的涵攝範圍外),為釐清或確認駕駛人究有無故意或過失,駕駛人更須留在現場,才有助於澄清責任的歸屬。從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的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於下
車查看後,因不明原因,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範意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小孩(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偵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49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