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永麟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8年8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止,在臺中市○○區○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自108年9月9日20時許起至翌(10)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0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7時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3386號(下稱偵卷一)第35頁至37頁、第73頁至74頁、108年度偵字第25931號(下稱偵卷二)第37頁至39頁、第75頁至76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復有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兩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偵卷二第35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永麟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是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後;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6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雖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本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其危險性仍較酒後駕駛車輛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粗工、每日薪資1100元、每月約2萬元、已婚、沒有子女、須扶養父親、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0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