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厚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厚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厚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出入口前起步行駛,欲左轉進入黎明路往公益路方向,明知其應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嗣有 黃彥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公益路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至此,張厚麟所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之車頭,碰撞黃彥寧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彥寧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左上右上側門齒半脫位(起訴書誤載為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寧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厚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本案發生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9、
116頁),惟辯稱:我認為告訴人黃彥寧也有過失,且本案不是我撞告訴人,因為我的保險桿沒有損傷,是告訴人機車的右邊擦撞到我車頭的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頁)。
(二)經查:
1.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5536號【下稱偵卷】第53-54、41-42頁,本院卷第58、59、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寧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2、41-42頁),復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見偵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堪先認定。
2.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路外車道出入口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直行車輛先行而導致車禍,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揭之過失;另本案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被告具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1頁)顯示,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保桿刮凹損」,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刮凹損」,可見被告車輛前車頭有與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且被告車輛前車頭保險桿有刮凹損,並非如被告所辯解其車頭保險桿並無損傷;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由黎明路2段
369號內車道出入口至黎明路起步準備左轉,當時我是看左邊公益路上號誌已變為紅燈,我正要左轉時我的前車頭就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才知道車禍等語(見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公益路沿黎明路往大墩十二街方向直行機車優先道,當時我在20公尺左右就看到對方停等於車道出入口,我想說對方有看到我,我就繼續往前,因對方突然往前,致我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1頁),大致相符,堪認兩車碰撞之位置係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尚難認定係由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前車頭之車牌,自無從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為告訴人就本案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抗辯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證據不足,尚難憑採。
2.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兩者均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關於起訴書之更正:
1.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車禍現場之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現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見偵卷第47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併予說明。
2.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側向脫位」、「半脫位」、「根尖外吸收」是否即為「牙齒斷裂」之意,經該院函覆:側向脫位、半脫位、牙根尖外吸收皆非牙齒斷裂之意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617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參酌告訴人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所為,仍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加以比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駕駛計程車即營業用小客車之業務,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核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左上右上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雖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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