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S—五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西港鄉(起訴書誤載為七股鄉)劉厝村境內之南四○○號鄉道○○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八點十分左右,途經劉厝村二十之一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由 劉金定 所騎,同向在前違規侵入快車道之腳踏車,並造成劉金定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多處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劉金定經送醫救治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十點五十分左右,仍因腦蜘蛛膜下腔及兩側硬腦下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劉金定之子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0九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二三號調解書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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